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查,本件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86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億6,191萬2,898元(計算式:6,952萬7,630元及+5億1,741萬4,800元+444萬2,838元+3,292萬7,630元+2,350萬元+470萬元+470萬元+470萬元=6億6,191萬2,898元,見本院卷第22頁),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1萬8,784元,原告先前僅繳納4,000元, 尚不足521萬4,7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