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林文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黃天牧、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陳秘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陳賢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黃國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蘇素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7號 原 告 毓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魁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被 告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秘順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賢慧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黃國忠 被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蘇素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在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 於111年2月15日送達原告,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