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王偉平、高杰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28號 原 告 王偉平 被 告 高杰鴻 沈秀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萬4,39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刑事庭109年度附民字第69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6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136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於112年3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特定之訴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頁),業已撤回先前之假執行聲請,其中聲明第三項「因110年1月4日 提出之民事求償,因向銀行貸款利息錯誤更正,刪除律師費、開庭交通費、住宿費、影印費與郵資費等項目」,經對照該次陳明之請求給付金額及細項,應屬該次變更聲明之說明,而非請求法院判決內容,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9月6日接到訴外人廣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廣源公司)之電話行銷,業務人員稱訴外人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股票將會上市上櫃,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貸款後投資,並匯款5萬 元至被告高杰鴻(下以姓名稱)帳戶,匯款6萬2,000元至被告沈秀藐(下以姓名稱)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與廣源公司之余姓人員。詎於原告因資金需求向廣源公司業務人員詢問長泓公司股票出售事宜時,業務人員卻於108年4月16日回覆內部公告已停止販售後即不再回覆原告消息,長泓公司亦未上市櫃,原告始發現遭詐騙。原告因此受有支付股票金額61萬2,000元、貸款購買股票產生之手續費6,000元、貸款利息8萬6,136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4,13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㈠高杰鴻以:其僅是將帳號借與朋友,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沈秀藐則以:前因借款需求而將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霞」之人處理,然借款事宜無下文,其未收到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高杰鴻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2793號、第1576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 第22885號、26980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金易字第10號判決其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撤銷上開判決,改判其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至24頁、卷二第179至197頁)。次查原告前對沈秀藐提出詐欺等罪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則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34586號、44465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3至81頁)。 ㈡再查原告匯款至高杰鴻、沈秀藐名下帳戶及交付現金50萬元後,確實取得廣源公司人員允諾之對應原告交付款項數額之長泓公司股票8,000股乙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48頁),更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長泓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5至104頁),則廣源公司人員既依約交付對應於原告支付 價金之股票,原告所支付價金即已獲取對應之股票,自難認有何損害。又長泓公司股票為未上市(櫃)之股票,市場交易價值本應由購買者即原告自行查明並承擔相當風險,廣源公司人員轉知之相關訊息,充其量僅堪認係誘發原告產生購買意願之因素,尚難認廣源公司人員之行為係促成原告購買長泓公司股票決意之唯一因素,故縱高杰鴻與廣源公司員工共同推介長泓公司股票與原告購買,尚難認高杰鴻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又原告並未舉證沈秀藐參與推介長泓公司股票與原告購買之行為,更難認沈秀藐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高杰鴻、沈秀藐給付系爭本息云云,難認有據。 ㈢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券交易法 第44條規定:「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均屬對於證券商設置、管理之行政規範,係在維護國家有關證券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旨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以有效管理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配合國家金融政策,健全金融經濟秩序,此觀其立法意旨自明,是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並非個人法益,且該規定亦非屬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尚難認違反善良風俗,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高杰鴻給付系爭本息云云,自非有據。另原告更未舉證沈秀藐有何行為足以評價為違背善良風俗,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沈秀藐給付系爭本息云云,亦非有據。 ㈣又原告雖主張刑事案卷資料可見高杰鴻及其配偶收受款項超過200萬元,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亦有向其他被害人收取款項 ,故其得向高杰鴻、沈秀藐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惟上開情事與高杰鴻、沈秀藐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自不因存有此等情事即認高杰鴻、沈秀藐應賠償原告所陳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高杰鴻、沈秀藐給付系爭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俐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