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賴宜勤、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57號 原 告 賴宜勤 被 告 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 鍾承志 周佳慧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被 告 夏世紘 林政偉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鄭雅方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心妤 被 告 翁郁森 黃義鈞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被 告 蔡佳恩 廖泳寯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陳郁涵 曹偉禮 兼 訴訟代理人 高綵潔 被 告 蔡衣縈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108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併列方鈺云、李若妘、李榮華為被告,嗣於訴訟進行中與方鈺云、李若妘經本院調解成立、與李榮華達成訴訟上和解,此部分訴訟終結,已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33萬2,500元本息,嗣減縮為240萬元本息(見本院111年度金字第57號卷《下稱金字卷》第31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黃義鈞、鍾承志、夏世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聽聞方鈺云、李若妘與被告黃義鈞擔任講師授課,推廣富南斯集團推出之投資方案,保證每月可固定獲利8%,半年 回本,1年獲利翻倍,原告因而因被告黃義鈞拉攏向富南斯 集團購買投資商品,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共533萬2,500元,惟其後僅取回120萬元,受有無法取回413萬2,500元之損害。方鈺云、李若妘與被告黃義鈞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吸金,其餘被告皆係組織成員之一,均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 字第45號判處罪刑,被告均係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原告受有無法取回413萬2,500元之損害,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提起本件訴訟,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承志、夏世紘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其餘被告辯以: ㈠被告黃義鈞: 原告係經訴外人陳盈潔介紹而獲悉富南斯集團投資方案,非受被告黃義鈞招攬投資,並於參與被告黃義鈞舉辦投資心得分享會前已參加過方鈺云舉辦之富南斯集團課程,原告係根據自身經驗判斷後方決定投資,甚且原告亦擁有自己下線,顯見其投資與被告黃義鈞無涉。被告黃義鈞係單純投資人,非核心幹部,同為本件投資受害人,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及說明計算方式,難認被告黃義鈞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或與原告損害有何因果關係等語。 ㈡被告張承澔: 被告張承澔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款項,未介入原告投資過程,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承澔有何侵權行為存在,被告張承澔同為被害人,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周佳慧: 被告周佳慧僅係富南斯集團在臺創始人白偉宏之私人助理,與原告從未曾接觸,否認原告所指匯款係用於投資富南斯集團,原告並未受有損害,縱有亦與被告周佳慧無涉,無何因果關係存在等語。 ㈣被告林政偉: 原告係受方鈺云、被告黃義鈞招攬而投資,被告林政偉不認識原告,從未經手或收受原告投資款,對原告投資過程均不知悉,復被告林政偉非富南斯集團核心人物,未親自或指揮他人向原告招攬投資,亦非與原告為同一團隊,無上下線關係,未曾因原告投資而獲得任何獎金,被告林政偉無何具體加害行為,縱原告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林政偉無關。又原告最早投資時間為106年11月,被告林政偉則係於106年12月經李若妘介紹始開始投資,原告不可能受被告林政偉招攬而投資富南斯集團等語。 ㈤被告翁郁森、蔡佳恩: 其等不認識原告,未曾與原告接觸,亦未直接或間接經手原告金錢或有任何財務往來,未因原告獲取利益。否認原告受損害與其等有因果關係,復原告所匯款項無法證明係用於富南斯集團等語。 ㈥被告廖泳寯: 原告未具體舉證證明其損害及計算方式,復其自承係匯款予被告黃義鈞,上線為陳盈潔、陳盈潔之姐、方鈺云、被告黃義鈞等人,原告亦非被告廖泳雋及其團隊招攬之會員,其投資損失與被告廖泳寯無涉。況原告為被告黃義鈞帳務助理,對富南斯集團運作方式知之甚詳,顯見原告投資係本於自行判斷,均與被告廖泳寯無涉。 ㈦被告陳郁涵: 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團商品係方鈺云、李若妘、被告黃義鈞所引起,與被告陳郁涵無涉,被告陳郁涵本非共同侵權行為人。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未據原告提出單據,無法證明確 有匯款,又匯款至被告黃義鈞帳戶部分,難認係投資於富南斯集團商品,其餘非原告匯款部分,無從推論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另被告陳郁涵於107年2月8日始開始投資,故原告106年之投資與被告陳郁涵並無關聯,被告陳郁涵直到本案事發才知道原告有投資等語。 ㈧被告曹偉禮: 被告曹偉禮僅於107年5月至同年12月止擔任方鈺云助理,原告所指匯款僅有1筆係由訴外人胡麗娟匯至富南斯國際投資 有限公司帳戶,其餘均係匯入被告黃義鈞帳戶,原告投資行為僅與被告黃義鈞相關,與被告曹偉禮無涉等語。 ㈨被告高綵潔: 被告高綵潔於107年4月起始擔任方鈺云助理,在此前所發生之事均與被告高綵潔無涉,且被告高綵潔實際受領之不法所得僅有薪資22萬5,000元,並均於刑事案件第二審程序全數 繳回,自不負何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㈩被告蔡衣縈: 被告蔡衣縈於107年6月至同年11月止擔任方鈺云助理,並非富南斯集團之員工、業務或核心幹部,對富南斯集團相關制度均無決策能力或權限,甚且被告蔡衣縈亦為富南斯集團之投資被害人,受害金額高達26萬3,000元。否認原告受有533萬2,500元之損害,縱有亦應扣除受償還之本金及獲得之獎 金,且原告所指如附表編號1、7、8所示匯款日期均非被告 蔡衣縈在職期間,足證原告係自行決定投資而匯款,再依被告黃義鈞之偵訊筆錄,原告為其帳務助理,對富南斯集團運作方式知之甚詳,顯見原告投資係本於自行判斷,均與被告蔡衣縈無涉等語。 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義鈞原應與方鈺云、李若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 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義鈞與方鈺云、李若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向其招攬投資富南斯集團商品,該非法吸收存款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查原告業於刑事程序提出收據和證書、付款時間表和歷史(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聲押 附件卷㈤第75至76頁、第81至82頁),足認其確有投資富南斯集團商品;再參酌訴外人劉麗香與被告黃義鈞之LINE對話截圖(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卷㈠第31至33頁)、被告 黃義鈞團隊「幸福來了」群組截圖(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5793號卷第79至95頁)、被告黃義鈞筆記本(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1701號專案筆錄4/4卷第31至37頁),可知被告黃義 鈞經由多次舉辦說明會之方式,積極向不特定人介紹招攬推廣每月保本8%之投資方案;而就方鈺云、李若妘與被告黃義 鈞之團隊運作狀況,經方鈺云於刑事程序陳稱:我坦承違反銀行法等犯罪,李若妘、被告黃義鈞是我下級領導,我與李若妘曾在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當時是我介紹被告黃義鈞到富南斯公司的,後來被告黃義鈞也有拉其他下線並成立自己的團隊,那個時候我們也是按照我們當初知道的公司制度去介紹人,被告黃義鈞會在桃園舉辦講座召開說明會,他是富南斯公司頒發的品牌大使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第27713卷㈠第509、518頁、本院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卷㈠第336頁、 卷㈦第449頁、卷第529頁)、李若妘於刑事程序陳稱:我坦 承違反銀行法等犯罪,我曾在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被告黃義鈞平常也會在桃園舉辦活動、說明會、講座,在公司內部承租的辦公室也是在招攬會員,他們也是講師,會在台上講,也會用公司給我們的教育方式教育他們,我跟方鈺云也有去過被告黃義鈞的教育訓練場地等語(見北檢108年度偵字 第27713號卷㈢第178頁、本院109年度金重訴第1號卷㈠第342 頁、卷㈦第462至463、466至467頁、卷第529頁),是原告 主張被告黃義鈞與方鈺云、李若妘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吸收資金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被告黃義鈞辯以:原告係經陳盈潔介紹而獲悉投資方案,並於參與黃義鈞舉辦投資心得分享會前已參加過方鈺云舉辦之富南斯集團課程,原告係根據自身經驗判斷後方決定投資,且原告亦擁有自己下線,顯見其投資與黃義鈞無涉云云。惟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既被告黃義鈞舉辦投資心得分享會積極招攬原告投資,為原告之投資款損害原因之一,被告黃義鈞與方鈺云、李若妘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當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告黃義鈞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⒋至被告黃義鈞以外之被告,即被告張承澔、鍾承志、周佳慧、夏世紘、林政偉、翁郁森、蔡佳恩、廖泳寯、陳郁涵、曹偉禮、高綵潔、蔡衣縈(下稱被告張承澔等12人)及李榮華(已達成訴訟上和解)部分,查原告僅於書狀泛稱其等均為組織成員,而未陳明主張其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原因、具體參與行為為何,業經本院數次發函及當庭闡明而仍未具體補正(見金字卷第33至34、175至176、297頁),本難以原 告前開泛稱逕而認定被告張承澔等12人、李榮華構成何等加害行為,參以原告自承不認識方鈺云、李若妘、被告黃義鈞以外之被告(見金字卷第300頁),實無從推認被告張承澔 等12人、李榮華有何促成原告投資或造成原告損害之舉,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承澔等12人、李榮華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原告已無餘額得再得請求: ⒈就原告主張其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匯款而用以投資富南斯集團乙節。查原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日期匯款總計132萬元予被告黃義鈞,業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0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至33 頁),應堪採信無誤。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原告僅提 出其表示已轉帳並告知帳戶末四碼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附民卷第21頁),而無從得知該訊息傳送予何人、實際有無自何帳戶匯出款項予被告黃義鈞;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款項部分,均非自原告而係他人名下帳戶所匯出(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匯款單),此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他事證以佐,本難認係原告支出而受有損害,佐以原告於刑事程序亦陳稱其投資款項加上父母之投資額約480萬元等語(見金字卷第267頁),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金額除與前開所陳已有出入外,亦顯見其所指損害實係包含他人之投資額在內,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均屬其投資損失云云,尚無可採。 ⒉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黃義鈞與 方鈺云、李若妘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原為132萬元;再原告已取回120萬元,復因與方鈺云、李若妘達成調解而獲償24萬元,本件請求金額應扣除該等金額乙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金字卷第295、301頁),經扣除後已無餘額(至與李榮華和解而獲款項,因其非連帶債務人而毋庸扣除),則原告之損害業獲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依上開民法第274條規定,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黃義鈞賠償。 五、結論: 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張承澔等12人有何加害行為,又被告黃義鈞原應與方鈺云、李若妘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損害業獲填補,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從而,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取回413萬2,5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4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日期 匯出銀行帳戶戶名 匯入銀行帳戶戶名 金額 1 107年3月27日 台新銀行末4碼963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黃義鈞 48萬7,500元 2 107年10月15日 第一商業銀行/賴宜勤 同上 37萬元 3 107年10月24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賴宜勤 同上 55萬元 4 107年11月6日 板信商業銀行/賴宜勤 同上 40萬元 5 107年10月13日 郵政跨行轉帳/賴羿潔 同上 50萬元 6 107年10月11日 台灣銀行/賴守仁 同上 150萬元 7 107年5月14日 台灣銀行/胡麗娟 台北富邦銀行/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32萬5,000元 8 107年5月14日 台灣銀行/胡麗娟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黃義鈞 120萬元 總計 533萬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