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江建華、廖泳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江建華 被 告 廖泳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 院 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條例,不法招攬原告投資訴外人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致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1日、13日各匯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87萬5,000元、845萬元而受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2萬5,00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查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招攬投資487萬5,000元部分,非屬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原告就該部分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經本院函通知原告7日內具狀表明是否願繳納該部分之裁判費,以補正該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原告逾期仍未提出書狀、亦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補正函、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佐,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487萬5,000元部分,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45萬元部分另由本院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