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江建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江建華 住○○市○○區○○路○段00號5樓之1被 告 廖泳寯 住○○市○○區○○街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潘建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金重 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以110年度重附民字第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 南斯公司)最高領導人之一,其以違反多層次傳銷方式,違 法吸收資金,於民國107年3月間以約定高額利息、投資虛擬貨幣可換回現金等說詞,向伊招攬投資富南斯公司金融商品。惟伊於107年4月13日投資新臺幣(下同)845萬元後,107 年6月間投資帳戶即遭關閉,投資本金無法取回而受損害。 被告顯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 法第18條等規定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845萬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因匯款予富南斯公司而受有損害,無法證明該損害係伊所造成。且原告自承其於107年6月間帳戶遭關閉而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存在,卻遲至110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就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違反多層次傳銷之方式,違法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固援引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 判決為據,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重附民卷第7頁)。然查 ,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富南斯公司投資模式是投資人投入本金到該公司銀行帳戶,每個投資人會有一個網路帳戶,富南斯公司會將投資人利潤放在各投資人網路帳戶;伊107年4月份匯款845萬元至富南斯公司銀行帳戶,但107年6 月份投資帳戶就被關掉、停止付息等情(本院卷第74至75、112頁),原告至遲應於107年6月間即已知悉投資本金無法取 回而有損害。佐以原告主張:107年6月被告即刪除伊等投資人的LINE,無法找到被告(本院卷第74至75頁),及其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高燕漢及陳郁涵都是伊的直銷上線,伊有投資,他們就可以得到獎金;這個錢在6月(指107年6月)就瓦解了,讓伊非常詫異;當時被告、高燕漢他們直接 把微信切掉不聯絡等情(刑事一審卷㈦第425、429、432頁), 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至遲亦應於107年6月間即認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之一。原告至110年12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附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稽(重附民卷第5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 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