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藍宜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67號 原 告 藍宜靜 黃榆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被 告 張承澔 鍾承志 林政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 複代理 人 王心妤 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案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承澔、鍾承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承澔、鍾承志(綽號鍾教練)受Financial.org集團指派來臺成立富南斯集團之新加坡籍人PECK WEIHONG JOEY(中文名白偉宏,現通緝中)招募,入會成為富南斯集團之第一層領導,被告林政偉則受訴外人方鈺云招募另成立林政偉團隊,渠等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各自組成領導團隊,擔任說明會講師,對外宣傳行銷富南斯集團所推出給付「每月8%還本、8%盈利」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之投資入會方案,每單位美金1萬元, 並透過組織內下線再廣泛對外向包含原告2人在內投資人之 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而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107年5 月15日至同年12月2日止分別收受原告藍宜靜新臺幣(下同 )33萬元、原告黃榆庭85萬760元投資款,原告黃榆庭已領17萬元獎金,原告藍宜靜則無。嗣因富南斯集團漸難招募新 資金以支應龐大紅利,遂自107年6月間起,片面強制將投產品資人之投資額全數轉換成富南斯集團自行發行之FOIN虛擬貨幣,又自107年10月間起停止出金,且不斷延後公開交易FOIN虛擬貨幣時程並關閉交易網站,致使原告2人至今皆無法回收投資而受有損害,直至109年1月3日臺北地方檢察署依 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法起訴夏世紘等16人,並通緝新加坡籍主嫌白偉宏、台籍主嫌梁祐鈞乙節經新聞報導,原告2 人始悉受騙,富南斯集團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非法吸金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該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被告張承澔、鍾承志、林政偉分別受白偉宏或本件同案被告招募加入富南斯集團,分別擔任領導、品牌大使等並兼任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均對非法吸收資 金之全部犯罪計劃提供助力,對於原告2人因此受損害結果 之發生,被告等應可預見其發生而有行為關連性,且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 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及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以詐欺之手 法誆騙原告2人參與投資,致原告藍宜靜、黃榆庭分別受有33萬元、85萬76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 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藍宜靜3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榆庭85萬元7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張承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到場及書狀辯稱:本件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被告張承澔與原告藍宜靜素不相識,也未收取原告投資款項,對於原告之投資參與過程等節均毫無所悉亦無介入,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被告張承澔間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張承澔如何操控原告投資款項及如何與其他被告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張承澔與家人自106年3月1日及107年6月21日至同年6月25日期間,陸續投資富南斯集團459萬2,000元,於107年9月5日至108年1月11日間,仍陸續向其他投資人購入FOIN幣, 被告張承澔亦不知投資受騙,亦無法預料富南斯集團竟會無預警關閉後台投資網站,被告張承澔亦為投資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政偉辯稱:依原告等於偵查中提出109年6月1日刑事聲 請併案審理狀所載,原告黃榆庭自承係透過訴外人鄒運寶得知富南斯集團投資訊息,再將投資款交付訴外人曾品緁代為操作匯款,原告藍宜靜亦稱其將投資款項轉帳給原告黃榆庭,再由曾品緁代為操作,與被告林政偉毫無關聯,被告林政偉不認識原告、鄒運寶、鄒宜臻及曾品緁等人,未招攬原告投資富南斯集團,亦未經手或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依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黃榆庭投資金額(附表5編號17;附表1-6編號915)、原告藍宜靜投資金額(附 表5編號24;附表1-6編號916)均屬方鈺云直屬領導團隊之 吸金金額,是原告與被告林政偉無上下線關係,被告林政偉係被告方鈺云之下線,對於方鈺云團隊招攬原告投資無施以助力,未收受原告之投資獲得任何獎金,被告林政偉對於原告投資過程並未受利益受分配或有何分工參與,難認定其間之相當因果關係,且民事部分應個別審酌侵權責任,非依刑事認定共同犯罪即屬共同侵權,原告參與投資實與被告林政偉無涉,縱原告因投資富南斯集團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林政偉並無關聯,另原告黃榆庭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應扣除已領取獎金17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鍾承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富南斯集團違法吸金,被告均為富南斯集團之成員,利用集團組織模式、分工合作,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以詐欺之手法誆騙原告2人參與投資,致原 告藍宜靜、黃榆庭分別受有33萬元、85萬760元之損害,應 依民本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 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並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辨,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關於侵權行為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所列情形,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不及於權利以外通常不具社會公開性、外顯性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民事責任體系之分際,合理界定侵權責任之範圍,形成社會生活個人行動自由及權益平衡保護之秩序(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 照)。申言之,財產利益之侵害,倘該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未與其他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侵害相結合,即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客體(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所據主張之損害乃金錢損失,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之情形,非有何等人格權或物權等絕對權之權利侵害,茲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權利侵害」要件顯有未符,原告自難依該條、項、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 亦有明定。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 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2 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觀諸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即明。質言之,銀行法乃為 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銀行法第1 條參照),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免受不 測之損害;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則係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倘行為人或法人組織以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立法上乃將此類違法吸金之脫法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處罰,應兼有保護他人之法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謂「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而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多層次傳銷事業。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103 年1 月29日制定公布,同日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至第5 條定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違反前開規定者,處行為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同法第18條、第29條亦有明定,茲屬變質傳銷禁止之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吸金動輒上千萬、乃至於上億元,考量其受害人數之多、影響層面亦廣,其惡性應與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經濟犯罪型態相仿。而依現行銀行法相關條文規定,違反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相較之下,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所定刑事罰責稍嫌過輕,爰提高對於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責」,參諸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 條「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之立法目的,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屬明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85 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係指各行為人 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即各加害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行為關連共同),方足當之。 ㈢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均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依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富南斯集團吸收資金之過程及被告於富南斯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Financial.org.集團高層指派新加坡籍白偉宏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包子」成年男子,於105年間至我國境内,以號稱Financial.org.為一全球性會員制之金融交易平台,於西元2016年由名為Arnaud Georges(官網翻譯中文名:阿諾德喬 治)所創立,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技術,並註冊Financia1.org.網址為公司網站方式,招募會員入會。白偉宏為在遂行我國境内大規模招攬會員加入Financia1.org.所推投資方案而達吸收資金之目的,遂與我國籍梁祐鈞(對外化名「梁文生」)合作,由梁祐鈞負責在我國境内成立公司、安排人頭負責人、租借辦公室、開戶以及所有需要公司負責人出面辦理之事宜。梁祐鈞先後替白偉宏成立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顧問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南斯投資公司)、富裔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裔公司)、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尼公司),並以上開四家公司(即富南斯集團)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交由白偉宏使用,且於Financial.org.網站上公布集團在我國設有臺北辦公室(臺北市○○區○○路0段0號20樓)及臺中辦公室(臺 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26樓之1)。白偉宏、包子及梁祐 鈞雖非富南斯集團各公司所登記之董事或經理人,然其經人頭負責人概括同意授權,由白偉宏、包子及梁祐鈞實質上執行富南斯集團各公司之全部業務,有為富南斯集團各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為富南斯集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富南斯集團為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遂以約定返還本金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與為號召,經由舉辦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投資人,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投資人主要收入來源,富南斯集 團於106年3月間正式開幕後,即在富南斯集團辦公處所以及全省各地,以「金融講座」、「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 課程」為名舉辦說明會,並以富南斯集團為Financial.org.集團在臺分支機構之名推出投資入會方案,由講師及文宣對不特定人宣稱因Financial.org.擁有AI人工智慧代操美股之技術,會員繳交之投資款係交由AI人工智慧,選定GOOGLE、FACEB00K等24家美國知名上市企業為藍籌股,以高頻交易之方式套利,提供會員「ATP C」、「FOIA:8%(本金償還)+ 8%(自動交易盈利)」等投資方案,對外即以「半年還本、 1年翻倍」為口號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富南斯集團為 誘使會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除向會員宣告可領得每月16% 的投資獲利(集團內俗稱之靜態獲利)外,另鼓吹可經由推介 他人加入富南斯集團而領取:直推獎金(每推薦1人得投資額 6%)、對碰獎金(推薦下線左一、右一各美金1萬元,可得美金 1,000元)、團隊GCC獎金(自己投資5萬以上,直推之下線團 隊月業績達5萬者累積3個,即可領取美金1萬元)、忠誠獎金( 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推薦人每月可得投資額8%的5%即美金40 元),藉此加強投資人入會及招攬下線的誘因,而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⒉被告張承澔經訴外人夏世紘介紹認識白偉宏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 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 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為富南斯集 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張承澔於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⒊被告鍾承志經夏世紘介紹後,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 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 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亦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亦以收費 方式為富南斯集團培訓新人講師,指派新人講師前往全省各地之說明會擔任講師,於106年9月7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為富南斯集團招募不特定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業據被告鍾承志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⒋被告林政偉經李若妘介紹後,受李若妘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 明會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講師團隊,並接受李若妘之指揮製 作、修改說明會上講師講授使用之簡報檔,向臺下不特定多數 人講授內容包含Financial.org.網頁後台、投資方案內容、後台操作方式、提領獎金制度等等,並於說明會簡報檔上留下個 人通訊軟體的QR CODE,提供說明會後投資人有疑問之詢問管 道,並以成立通訊軟體群組之方式,於通訊軟體群組中傳送「靜態16%vs動態無限大,靠的是不斷分享,用機率成就機會 」,培訓下線成員對外招攬更多人加入投資,以此方式發展林 政偉(Sam)團隊,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11月26日止為 富南斯集團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方案而吸收資金等情, 業據被告林政偉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在卷。 ㈣依上開事證,被告雖具富南斯集團之主力講師身分,然僅係發展自身下線,均非富南斯集團管理階層核心,未參與組織重大營運事項,或就違法吸收資金之經營決策、擘畫等事項具主導地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統籌、規劃實施變質多層次傳銷事業。又原告為方鈺云之下線,此業經系爭刑案認定明確,而被告雖均經系爭刑案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然富南斯集團涉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人非僅被告,系爭刑案判決已分別認定被告各自招攬收受款項之投資人(即下線)及吸收資金金額,原告並非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又被告否認認識原告,亦否認曾招攬原告投資或收受原告款項,原告未亦說明並舉證證明原告係由被告招攬投資或交付款項予被告或自被告收受紅利、報酬等事實,當無從認定原告係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或被告經由多層次傳銷之體系向原告招攬投資。是以,縱認被告各為富南斯集團招募投資人之舉,係具「加害行為」之存在,亦僅被告就各所招募之投資人,分別與富南斯集團經營團隊之人如白偉宏等人共同實行違法吸金行為,難認被告招募其他投資人之行為,屬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揆諸前揭㈡說明,自無從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惟查,原告並非被告之下線或下下線,被告並未收受原告任何款項或因招攬原告而領取富南斯集團之報酬、紅利,被告並未自原告受有何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藍宜靜33萬元、原告黃榆庭85萬76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