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魏鑽順、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魏鑽順 被 告 張承澔(原名張振龍、張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Financial.org.指派新加坡籍白偉宏及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包子」成年男子,至我國境内招募會員,梁祐鈞先後以不知情人頭擔任負責人,替白偉宏成立富南斯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富南斯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富裔顧問有限公司、富安尼教育有限公司(以下合稱富南斯集團)及承租辦公室,並交由白偉宏為作為Financial.org.於我國招攬會員吸收資金之用。被告明知富南斯集團並非銀行,不得以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且富南斯集團向主管機關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程序後,並無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其會員申請書所載套裝課程之事實,而係以介紹他人(即下線)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白偉宏、包子、梁祐鈞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犯意聯絡,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 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起 至108年12月19日止,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 方案而吸收資金,伊經由被告招攬,分別於民國107年2月2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各投資新 臺幣(下同)32萬5000元、32萬5000元、21萬7000元、151 萬7000元,合計損失238萬4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8 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原告之推薦人,亦未收取原告任何投資款,則原告投資所受損害與伊間不具因果關係。且伊與家人於106年3月1日至107年6月25日期間,亦陸續投資富南斯集團459萬2000元,於107年9月5日至108年1月11日間,仍陸續向 其他投資人購回富南斯集團之FOIN幣價值601萬2707元,直 到伊無力處理為止,如伊是共犯,豈會如此用心處理會員問題,足見伊與原告均同為被害人,亦無法預料富南斯集團會無預警停止一切投資作業,伊實更為最大投資受害者。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其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5 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旨在保障存款人及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富南斯集團非經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業務。又被告受白偉宏招募成為富南斯集團說明會、新人培訓課程、講師培訓課程及TBC會員培訓活動之主要講師團隊,除以自己為Financial.org.投資人之身分上臺分享外,並長時間、頻繁且固定擔任富南斯集團舉辦之說明會、課程、培訓活動之主力講師團隊,於106年3月22日起至108年12月19日止,招攬不特定人加入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情,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並經判決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6月,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經招攬為富南斯集團多數投資人之一,其團隊領導人為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23日、同年3月19日、同年6月28日、同年6月28日,各投資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32萬5000元、32萬5000元、21萬7000元、151萬7000元,合計238萬4000元等節,亦有系爭刑案判決書足憑(見系爭刑案判決書附表1-4張承澔(張振龍)吸金金額及獎金計算第27頁、第28頁、第36頁、第43頁編號187、208、538、751),復據原告提出富南斯集團行政管理部資料、複利滾投計算案例、課程表及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75至87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犯罪在卷(見系爭刑案判決書第34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未爭執系爭刑案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因投資富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所受損失為238萬4000元,亦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開事實,自堪認定。足認原告主張:伊因被告與富南斯集團之白偉宏、包子、梁祐鈞等人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違法吸收資金行為,致伊受有損害238萬4000元等語,洵堪採信。且原告係因前揭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行為,始參與南斯集團之投資方案,並因此投入上開資金,則原告因此而受有投資款之損失,核與被告前揭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存在云云,尚非可採,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8萬4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30日(送 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