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姚秀玉、徐明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90號 原 告 姚秀玉 被 告 徐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貳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另記載幣別者外,下同)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與訴外人安土美津子為配偶關係,民國一0一年間,安 土美津子受訴外人渡邊哲雄之託,設立日商天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天訊臺分司),與訴外人日商台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台豐臺分司)共同經營視訊電話「MIRUPHONE」(下稱「M視訊電話」)之銷售及轉租業務,由天訊臺分司將進口之「M視訊電話」銷售予投 資人,台豐臺分司則回租投資人購買之「M視訊電話」, 再將之轉租予使用者並發放投資報酬予投資人;被告後接手經營台豐臺分司,並於一0二年一月更名為日商極訊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極訊王公司);被告與安土美津子於一0七年五月、九月間另設立日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訊企業公司)、日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網企業公司,與天訊臺分司、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合稱「日訊集團」),專營「WILLFON」(下稱「W視訊電話」)國內轉租業務;自一0九年間起,再經營「自然自在FREELY」平板電腦(下稱「F平板電腦」,與「M視訊電話」、「W視訊電話」合稱「日訊集團產品」)銷 售及國內外轉租投資業務;前曾與被告、安土美津子共同參與日本「德力邦克」投資案之訴外人蘇張淑惠、李玉龍、陳衍彰返國加入「日訊集團」,再招攬康淑玲等十五人加入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其中康淑玲以明虎企業有限公司、明虎企業行(下稱明虎企業)名義參與「日訊集團」投資方案。 2被告、安土美津子均明知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並無所宣稱每月均有全球各地「日訊集團產品」之租金收入,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給付投資人之報酬、獎金,絕大多數源自投資人依投資方案投資所匯入之投資款,竟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康淑玲等十五人在「日訊集團」位在臺北市○○區○○○路○○○號 六樓總公司等處舉辦說明會及播放介紹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之影片,或以個別、透過下線會員向他人鼓吹遊說,或在臺北世貿資訊展參展、招待業績達銷售目標之投資人赴日本、美國夏威夷(HAWAII)參觀旅遊等方式,向投資人佯稱:「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會將投資人購買之「日訊集團產品」出租至日本、美國夏威夷、洛杉磯(LOSANGELES)、巴西、孟加拉、菲律賓、韓國等地,市場需 求大、利潤高、每月可獲穩定租金收入,推介「日訊集團」投資方式及獎金制度,致原告陷於錯誤,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間陸續經由明虎企業投資「W 視訊電話」,合計交付投資款二百零三萬一千元;日訊企業公司並曾於一0八年十二月底要求原告匯付所得稅三萬八千四百元,但日訊企業公司並未為原告繳付所得稅;「日訊集團」雖自一0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九年九月間止陸 續匯付約定租金共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予原告,惟後於一0九年九月間即表示無力支付租金,原告始知受騙,原告損失投資本金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及預付所得稅三萬八千四百元,合計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被告前述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一一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罪,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斷。 3原告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損失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且原告因被告之行為,生活上、精神上痛苦,信用遭受質疑,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以「日訊集團」均依法經營、開立發票、繳納稅捐,不知悉出租「日訊集團產品」所收受之租金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日訊集團」推出之「日訊集團產品」確可轉租收取足額租金支應投資人之租金,方可經營多年,現因資金產生缺口且被告等人遭羈押,方無法依約支付投資人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日訊集團」負責人,陸續推出「日訊集團產品」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以公開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影片、個別或透過下線鼓吹遊說、參展、招待出國參觀旅遊等方式,聲稱「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會將投資人購買之『日訊集團產品』出租至日本、美國、巴西、孟加拉、菲律 賓、韓國等地,市場需求大、利潤高、每月可獲穩定租金收入」,其遂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間陸續 經由明虎企業投資「W視訊電話」,合計交付投資款二百零 三萬一千元,日訊企業公司並曾於一0八年十二月底要求其匯付所得稅三萬八千四百元,但日訊企業公司並未為其繳付所得稅,「日訊集團」雖自一0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九年九 月間止陸續匯付約定租金共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予其,惟後於一0九年九月間即表示無力支付租金,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認定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罪,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斷之事實,業據提出電腦投資紀錄、日訊企業公司聲明、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一0年度偵字第五四二四、五四二五、七六八五、七七八五、一三0四四、一四七0七號起訴書(見附民卷 第二一至一三二頁),並引用本院一一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卷證為證,核屬相符;關於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一一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認定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材罪,從一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一億元以上罪處斷一節,並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一一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一號刑事電子卷證所示一致,堪信為真。 但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並無所宣稱每月均有全球各地「日訊集團產品」之租金收入,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給付投資人之報酬、獎金,絕大多數源自投資人依投資方案投資所匯入之投資款,致其受有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痛苦、信用質疑損害,請求被告賠償財產損害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二百一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日訊集團」均依法經營、開立發票、繳納稅捐,不知悉出租「日訊集團產品」所收受之租金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日訊集團」推出之「日訊集團產品」確可轉租收取足額租金支應投資人之租金,方可經營多年,現因資金產生缺口且其等遭羈押,方無法依約支付投資人租金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1被告為「日訊集團」負責人,陸續推出「日訊集團產品」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以公開舉辦說明會、播放介紹影片、個別或透過下線鼓吹遊說、參展、招待出國參觀旅遊等方式,聲稱「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會將投資人購買之『日訊集團產品』出租至日本、美國、巴西、孟加拉、菲 律賓、韓國等地,市場需求大、利潤高、每月可獲穩定租金收入」,其遂於一0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一0九年八月 間陸續經由明虎企業投資「W視訊電話」,合計交付投資 款二百零三萬一千元,日訊企業公司並曾於一0八年十二月底要求其匯付所得稅三萬八千四百元,但日訊企業公司並未為其繳付所得稅,「日訊集團」雖自一0八年十二月間起至一0九年九月間止陸續匯付約定租金共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予其,惟後於一0九年九月間即表示無力支付租金,前已述及。 2被告雖否認明知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並無所宣稱每月均有全球各地「日訊集團產品」之租金收入,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給付投資人之報酬、獎金,絕大多數源自投資人依投資方案投資所匯入之投資款,辯稱「日訊集團」均依法經營、開立發票、繳納稅捐,不知悉出租「日訊集團產品」所收受之租金違反銀行法之規定,「日訊集團」推出之「日訊集團產品」確可轉租收取足額租金支應投資人之租金,方可經營多年,現因資金產生缺口且其等遭羈押,方無法依約支付投資人租金等語,惟被告、安土美津子在調查局詢問時均坦承「日訊集團」係以投資人繳付之款項支付投資人報酬、獎金,且「日訊集團」自一0一年一月間起至一0八年十月底止共七年十月期間,外匯收入總計僅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八十七美元,折合不逾四千五百萬元(按美元與新臺幣匯率,一0一至一0八年期 間,最低約一比二九,最高近一比三四),但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一0一年至一0九年八月間發放予投資人之 報酬、獎金合計達四十七億二千八百三十三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此均經檢調調查詳明,亦即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發放與投資人之報酬、獎金遠逾所收取之轉租國外租金達百倍以上,被告所宣稱之「『日訊集團產品』市場需 求大、利潤高、每月可獲穩定租金收入」與事實不符,被告為「日訊集團」之負責人,於長達七年餘期間,對於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將「日訊集團產品」轉租國外客戶所收取之租金,全然不足支應投資人依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所得支領之報酬、獎金,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依所推出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支付予投資人之報酬、獎金,實際源自向投資人收取之投資款項等情,焉可諉為不知?而一般人倘知悉「日訊集團產品」根本非被告宣稱之「市場需求大、利潤高、每月可獲穩定租金收入」、根本無被告宣稱之高額收益,實際收益未達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約定之百分之一,被告(極訊王公司、日訊企業公司)實際係以投資人所交付之款項支付約定之報酬、獎金,初期或可支應,長期而言,將來如無其他新投資人持續投入資金,原投資人將無法收取後期約定之報酬、獎金,顯不會冒險支出每組十一萬七千元至十四萬七千元之高額對價投資「日訊集團產品」,至「日訊集團」是否開立發票、繳納稅捐,與是否以不實資訊(即「『日訊集團產品』市場需 求大、利潤高、每月可獲穩定租金收入」)、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益誘騙投資人交付款項間無涉,被告辯稱合法經營、否認詐欺,委無可採。又日訊企業公司自一0九年九月間起即未能依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給付報酬、獎金,此觀卷附日訊企業公司聲明、公告即明,原告等投資人係因「日訊集團」未依約給付報酬、獎金,方察覺遭騙,進而向檢警調查機關提告,被告遲至一一0年一月十五日始經羈押,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被告指其遭羈押故未能依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發放報酬、獎金予原告等投資人,顯倒果為因,亦無可採。 3被告(透過康淑玲所經營之明虎企業)以(宣稱「日訊集團產品」市場需求大、利潤高、每月可獲穩定租金收入等不實資訊,並提供不相當高額報酬、收益)詐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陷於錯誤支出投資款二百零三萬一千元購買「W視訊電話」多組,另曾於一0八年十 二月底要求其匯付所得稅三萬八千四百元,但日訊企業公司並未為原告繳付所得稅,原告共受有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以報酬、獎金名義返還之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尚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擔任「日訊集團」負責人之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是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者,以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受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要件。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信用權」,係指個人之經濟上評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無非以其因被告之詐騙行為生活上、精神上痛苦、信用遭受質疑為論據,然查原告所指精神上痛苦源自財產損失,所指生活上痛苦、信用遭受質疑,亦非因其受被告利用所經營之「日訊集團」成員詐騙、陸續交付共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元,致其無力維生、生活陷入困境、個人經濟上評價降低,而係其受詐欺投資後,進而轉邀親友加入投資,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二四頁筆錄),原告亦未舉證其經濟上評價因本件受詐欺投資而貶損,參諸「日訊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及獎金制度,投資人係分三年陸續回收所投資金並取得收益、獎勵,足見是筆金錢於原告之維生及經濟評價並無影響,原告之信用權既未因被告之詐欺行為併受損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難認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定。原告就前開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財產賠償請求,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見附民卷第一三三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透過康淑玲所經營之明虎企業)以(宣稱「日訊集團產品」市場需求大、利潤高、每月可獲穩定租金收入等不實資訊,並提供不相當高額報酬、收益)詐欺手段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陷於錯誤支出投資款二百零三萬一千元購買「W視訊電話」多組,另曾於一0八年十 二月底要求其匯付所得稅三萬八千四百元,但日訊企業公司並未為原告繳付所得稅,原告共受有二百零六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扣除被告以報酬、獎金名義返還之四十一萬七千零九十元,尚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但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信用權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一十元,及自一一0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