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洪世雄、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林添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洪世雄 被上訴人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0年度北金簡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嗣因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於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追加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見二審卷第一四五頁筆錄),上訴人此節追加,雖經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惟上訴人此節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尚無不合,本院爰併就追加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十二萬零五百元。(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 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寶來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來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寶來期貨公司設立帳號899849號期貨交易帳戶(下稱本件 帳戶),上訴人依約得以本件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上訴人於同日、同年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陸續存入交易保證金三萬元、七萬元、十萬元、十三萬元、十萬元,合計四十三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期間,利用本件帳戶進行二一0次交易,支出交易稅及手續費共七萬二千元(含交易稅二千四百四十四元、手續費六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實際計七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扣除虧損九千五百元(含二次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TX】期貨交易收益三千 四百元、十二次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選擇權【TXO】交易收益一千零六十元、七九次小型臺灣證券 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MTX】期貨交易虧損五萬三 千六百五十元、一一七次臺灣證券交易所金融保險類股價指數【TF】期貨交易收益四萬三千一百元,實際計六千零 九十元),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月七日兩度提領出金之十萬元、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共二十二萬八千元(實際計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本件帳戶應尚餘十二萬零五百元。寶來期貨公司於一0一年四月一日與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元大期貨公司)合併,寶來期貨公司為存續公司,前元大期貨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變更名稱為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寶來期貨公司就與上訴人間期貨帳戶契約之權利義務自仍由被上訴人行使負擔。詎上訴人於一0九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帳戶剩餘保證金十二萬零五百元,竟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有錯誤計算本件帳戶保證金餘額情事,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又如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經完成,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是筆保證金之利益,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 (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零五百元,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寶來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設立本件帳戶(即帳號899849號之期貨交 易帳戶),及於同日、同年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陸續存入交易保證金合計四十三萬元,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月七日兩度提領出金共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惟以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帳戶內保證金尚餘十二萬零五百元,上訴人所稱二一0次交易之交易稅、手續費及盈虧數額均無任何佐證,被上訴人依法所留存之帳務資料,可見本件帳戶最後一次交易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出金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帳戶餘額為零,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誤計本件帳戶保證金餘額而有侵權行為;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利用本件帳戶從事期貨交易,被上訴人均有依法於交易當日寄送買賣報告書,並按月寄送對帳單,上訴人並自承收受被上訴人於一0九年初寄發之重要權益告知書,足見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三年六月間,已知本件帳戶內之保證金已經歸零,請求權時效開始起算,上訴人迄至一一0年十月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又縱認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本件帳戶保證金餘額十二萬零五百元之利益,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罹於十五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仍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寶來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定由其在寶來期貨公司設立本件帳戶,其依約得以本件帳戶進行期貨交易,其於同日、同年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陸續存入交易保證金三萬元、七萬元、十萬元、十三萬元、十萬元,合計四十三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期間,利用本件帳戶進行二一0次交易,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月七日兩度提領出金十萬元、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共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其於一0九年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本件帳戶剩餘保證金十二萬零五百元,遭被上訴人拒絕之事實,業據提出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節錄影本、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五至四一頁、二審卷第一一七至一三三頁),核屬相符,關於上訴人與寶來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及本件帳戶最後交易日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等情,並與被上訴人所提開戶文件、本件帳戶資料所示一致(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五、一三一至一三五頁),上訴人前開主張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上訴人主張其存入本件帳戶之保證金四十三萬元,扣除出金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及二一0次交易之交易稅及手續費、虧損後,尚餘十二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誤計本件帳戶保證金餘額部分,則為被上訴人否認,辯稱: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帳戶內之保證金尚餘十二萬零五百元,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出金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後,本件帳戶餘額已為零等語,另就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時效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三六三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八五號、二十年上字第二四六六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零五百元,無非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寶來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其自是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陸續存入交易保證金共四十三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期間,利用本件帳戶進行二一0次交易,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月七日兩度提領出金共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一0九年間,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其自行計算之本件帳戶剩餘保證金十二萬零五百元遭拒為論據,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1一0九年間,被上訴人是否誤計本件帳戶保證金餘 額致上訴人受有十二萬零五百元之損害?即本件帳戶保證金餘額究為若干?2上訴人就前項情節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3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二萬零五百元?4上訴人前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二)經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與被上訴人之前身寶來期貨公司訂立期貨帳戶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在寶來期貨公司設立本件帳戶,其依約得以本件帳戶進行期貨交易,上訴人自同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陸續存入交易保證金共四十三萬元,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至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期間,利用本件帳戶進行二一0次交易,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五月七日兩度提領出金共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等情,已經上訴人陳明在卷,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交易紀錄、匯款回條聯、存摺節錄影本、匯款申請書、開戶文件、本件帳戶資料可資佐憑,堪信為真,前已述及。惟上訴人主張本件帳戶以其存入之保證金總額四十三萬元,扣除出金總額二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及二一0次交易之交易稅、手續費、虧損數額後,尚餘十二萬零五百元部分,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其二一0次交易之交易稅、手續費數額,及其交易盈虧之計算依據,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遽採,參諸:①本件帳戶最末次交易時間為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交易內容為出金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一年五月期間,五次繳付保證金及二次出金,其中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止之五次繳付保證金及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之第一次出金,數額要皆為三萬元、七萬元、十萬元、十三萬元等整數,從未有零碎數字情事,與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最後一次交易之出金數額為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迥異,而上訴人第二次出金數額(十二萬八千九百零九元),客觀上合於「已無意繼續利用本件帳戶進行期貨交易,而將帳戶內所有保證金餘額提領一空」之情形,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二次出金後,迄至一0九年初收受被上訴人寄送之權益變更通知(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七二頁筆錄,並有權益變更通知函可考,見原審卷第一九一、一九三頁),歷經十五年七月餘,其間上訴人不唯未再以本件帳戶進行任何期貨交易,且從無任何查詢帳戶餘額、請求出金之請求,亦對於被上訴人之合併、更名、是否影響權利義務等情節毫不在意,客觀上亦與「前已將本件帳戶內所有保證金餘額提領一空,不再以本件帳戶進行交易,亦對於被上訴人毫不關心」情形相符,③被上訴人係成立於八十六年間、實收資本總額近二十九億元,所營事業為期貨商、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之公司,此觀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衡情被上訴人應無針對上訴人,特意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未逐日計算保證金餘額及每月編製對帳單分送上訴人之可能或必要,而上訴人於一0九年初猶在與寶來期貨公司締約時所留地址(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三樓)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權益 變更通知,前業提及,足見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七日止所存入保證金、出金及二一0次期貨交易,被上訴人應均已依法計算上訴人之保證金餘額,並按月編製對帳單寄送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帳務資料顯示上訴人之本件帳戶已無餘額,有電腦帳務資料可按(見二審卷第一三七、一三九頁),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對帳單自應顯示相同之內容,惟上訴人收受該等對帳單、獲悉被上訴人就本件帳戶保證金之計算結果後,從未爭執本件帳戶保證金已無餘額。綜上,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戶尚有十二萬零五百元之保證金,本件帳戶既無十二萬零五百元餘額,難認被上訴人有誤計本件帳戶餘額情事甚明。 (三)本件上訴人已不能證明本件帳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二次出金後,尚有餘額十二萬零五百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誤計本件帳戶餘額情形,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顯屬有間,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難認有據。又本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本件帳戶尚有餘額十二萬零五百元及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自無時效完成與否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保有十二萬零五百元之不當得利問題,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上訴人得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十二萬零五百元」、「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完成」部分,均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帳戶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第二次出金後,尚有餘額十二萬零五百元,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誤計本件帳戶餘額情形,或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保有十二萬零五百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及追加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二萬零五百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述不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