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賴慶和、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陳宜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賴慶和 相 對 人 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宜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北金簡字第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㈦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固有明文。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說明主文之理由,並無裁判效力,確定判決之主文,如係就給付請求權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裁判,即不及於為其前提之基本權利,雖此非屬訴訟標的之基本權利,其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而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亦不能認為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是以原告於其提起給付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雖在理由內已否定其基本權利,而當事人再行提起確認其基本權利存在之訴時,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最高法院民國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七十二年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著有裁判、決議闡釋甚明。 二、經查: (一)抗告人曾於一0九年間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六年四月十一 日訂立期貨交易開戶契約,由抗告人在相對人處設立期貨交易帳戶以交易期貨選擇權,一0七年二月六日因美股開盤大跌造成期貨選擇權市場動盪,相對人誤認抗告人交易帳戶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應補繳保證金,但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先行聯繫抗告人繳納,即任意強制沖銷抗告人全部部位,致抗告人原有權益數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八百一十六元全數賠付,再遭相對人求償交割結算差額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抗告人已支付其中五千元,而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含損失權益數四萬四千八百一十六元、三倍懲罰性賠償金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八元、交割結算差額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及已付金額五千元)本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一0九年度北金簡字第二十號事件受理,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民事庭於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一一0年度金簡上字第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合稱前確定判決)(參見原審卷第三五至五四頁民事判決)。 (二)依首揭法條、說明,經前確定判決主文裁判、有既判力之訴訟標的,僅「抗告人基於(一0七年二月六日相對人認抗告人交易帳戶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百分之二十五、應補繳保證金,而強制沖銷抗告人全部部位,致抗告人原有權益數四萬四千八百一十六元全數賠付,再遭相對人求償交割結算差額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六元,抗告人已支付其中五千元)事實,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之三規定,對相對人之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損害賠償本息請求權」,不及於其他,尤不及於抗告人就同一事實,對相對人之其他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或項目有別、金額超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之請求。 (三)而抗告人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訴主張:兩造間爭議抗告人曾兩度敗訴(即前確定判決),但相對人在前確定訴訟事件中提出之「〈340〉投資人投資現況查詢表」為相對 人所偽造,為一0七年二月六日事件後作成,應不得作為砍單(應指強制平倉、代抗告人沖銷帳戶內全部部位、進行交割結算)之依據,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前確定訴訟事件標的價額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利息二萬元、參加訴訟費用十二萬元、訴訟費用四千元及精神名譽損失十萬元,合計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一十元之損害賠償權利,爰請求相對人賠償二十萬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起訴狀)。亦即抗告人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固然相同,但訴訟標的是否仍為前確定判決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十一條之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有未明,且所請求之項目、數額不僅經前確定判決裁判之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一十元,尚含括未經前確定判決裁判之「參加訴訟費用十二萬元、精神名譽損失十萬元」,此部分金額更已超逾抗告人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所提訴訟請求之數額,另「利息二萬元、訴訟費用四千元」所指為何、是否經前確定判決之裁判,亦尚待法院行使闡明權令抗告人陳明,易言之,抗告人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所提訴訟,有部分未經前確定判決裁判、非屬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堪以認定。 (四)原審未確實釐清抗告人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是否與前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相同?何部分曾經前確定判決裁判而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未實體審理顯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之訴(即請求賠償參加訴訟費用十二萬元、精神名譽損失十萬元本息部分),逕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以抗告人同年五月十一日所提訴訟要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於法顯有未合。 三、綜上,抗告人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所提訴訟,有部分未經前確定判決裁判、非屬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確實釐清抗告人於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是否與前確定判決訴訟標的相同?何部分曾經前確定判決裁判而為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亦未實體審理顯非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部分之訴(即請求賠償參加訴訟費用十二萬元、精神名譽損失十萬元本息部分),逕於一一一年七月十五日以抗告人同年五月十一日所提訴訟要皆為既判力效力所及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二四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全部之訴,確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依法續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