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1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劉惠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除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惠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 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是以,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次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57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內之「票據喪失經過(應載明日期及地點)」欄記載「不知支票為何人存入 蓄意侵占」(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579號卷),足 徵系爭支票在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聲請公示催告之前,業經第三人提示請求付款,即無相對人不明之情事,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陳稱: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系爭支票有人去提示,但不是伊所交付支票之人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持票人為受款人,是系爭支票並非相對人不明而與公示催告要件有間。聲請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不合法,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51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意旨,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即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147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001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劉惠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寶橋分行 110年9月9日 5,000,000元 EN0000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