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戴惠玲、白浩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除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代 理 人 白浩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票據)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1925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1年3月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附表: 111年度除字第683號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001 羅名顯、羅凱嘉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90年3月16日 未記載 250,000元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