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外國商務仲裁判斷聲請承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何志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中華開發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傑 代 理 人 林進富律師 張倪羚律師 李冠璋律師 相 對 人 林資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外國商務仲裁判斷承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於民國一百一十年(西元二O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所為案件編號HKIAC/A17223(A17224)號仲裁判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西元二O二一年)五月十日所為勘誤、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西元二O二二年)一月十一日所為仲裁費用裁決,准予承認。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BELTA(CAYMAN) HOLDING COMPANY LIMITED(下稱百利達公司)、楊雲波、MIGHTYORIGIN GROUP LIMITED(下稱MIGHTY公司)、GOLDEN CHARM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GOLDEN公司)等人前於民國102年5月14日簽訂可轉換公司債券發行與投資協議(下稱投資協議)及投資者權利協議,約定百利達公司及百利達公司現有股東同意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供聲請人認購,債券本金為美金(下同)1,400萬元,發行價格為票面金額之100%,債 券到期日為104年12月31日或經聲請人同意得延長至105年6 月30日。聲請人公司於投資協議簽署同日,另與相對人、楊雲波、MIGHTY公司、GOLDEN公司簽訂股東間協議,由相對人、楊雲波、MIGHTY公司、GOLDEN公司承諾聲請人依投資者權利協議執行賣回權時,現有主要股東應負責促成百利達公司回購可轉換公司債1,400萬元,若百利達公司無法履行時, 現有主要股東承諾將接替執行買回義務。聲請人嗣依投資協議第3.2條約定,於102年5月16日支付全部出資款1,400萬元。嗣因百利達公司未能如期赴我國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於103年8月25日決議通過要求百利達公司提前贖回1,400萬元可轉換公司債,然百利達公司及主要股東 於103年12月初提出改分30期給付剩餘款項之新方案,聲請 人未予同意,而聲請人尚有可轉換公司債之本金共計1,214 萬元未受清償,屢次向相對人及其他被申請人請款未果,乃依投資協議第12.3.2條之仲裁協議,將兩造間爭議提付香港國際仲裁中心(Hong Ko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仲裁。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已於110年4月15日作成案件編號HKIAC/A17223(A17224)號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相對人及其他被申請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214萬元 之債券本金、280萬元之違約金、自裁決日起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8計算之裁決金額利息,而包括相對人在內之主要股東 ,應就1,214萬元之債券本金自出資日即102年5月16日起至 實際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向聲請人負連帶給付之責任,嗣於110年5月10日作成勘誤更正書(下稱系爭勘誤更正書),將仲裁費用排除在系爭仲裁判斷外,並未於系爭仲裁判斷作成日產生法律效力。而香港國際仲裁中心又於111年1月1日就系爭仲裁判斷之仲裁費用作成裁決 (下稱系爭仲裁費用裁決書),認相對人及其他被申請人應給付聲請人仲裁費用42萬6,372元及自裁決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法聲請 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勘誤更正書、系爭仲裁費用裁決書,以便執行等語。 二、相對人業經本院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規定準用 仲裁法(前為商務仲裁條例)第48條第4項規定送達聲請狀 繕本,並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然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亦未以其他方式向本院為任何意見陳述。 三、按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效力、管轄及得為強制執行之要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之規定。在香港或澳門作成之民事仲裁判斷,其效力 、聲請法院承認及停止執行,準用商務仲裁條例第30條至第34條之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再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作成之仲裁判斷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依外國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斷,為外國仲裁判斷。外國仲裁判斷,經聲請法院裁定承認後,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並得為執行名義;外國仲裁判斷之聲請承認,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並附具下列文件︰一、仲裁判斷書之正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二、仲裁協議之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三、仲裁判斷適用外國仲裁法規、外國仲裁機構仲裁規則或國際組織仲裁規則者,其全文,仲裁法(前為商務仲裁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系爭勘誤更正書影本、投資協議影本、投資者權利協議影本、股東間協議影本、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機構仲裁規則、系爭仲裁費用裁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並於聲請時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系爭勘誤更正書正本、系爭仲裁費用裁決書正本、投資協議正本、投資者權利協議正本、股東間協議正本,經核與影本相符無訛,堪認其聲請已符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準用仲裁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之程式及形式要件。五、又查系爭仲裁判斷之爭議事項依我國法律,並非不能以仲裁解決之標的,且就其判斷內容予以承認及執行,亦無背於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難認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49條第1項所定不得予以承認之情形。此外,亦查無仲裁 法第49條第2項、第50條所定得駁回其承認聲請之情事。是 以,聲請人聲請承認系爭仲裁判斷、系爭勘誤更正書、系爭仲裁費用裁決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2條第2項、仲裁法第47條第2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