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昭帆、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偉平、蕭淑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林昭帆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0000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偉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蕭淑華 蔡佳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4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5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致富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致富公司)為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得銷售境外基金之機構,相對人陳偉平、蕭淑華、蔡佳軒任職在致富公司,對外向不特定之多數人非法銷售、投資顧問未經金管會核准之境外基金,顯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而負有刑事責任;且相對人等人亦意圖從中收取傭金,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等所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均未經金管會核准銷售,投資人如進行投資恐無法順利回贖,仍向異議人介紹及推薦其等所銷售、投資顧問之境外基金具有保本、高獲利、低風險、到期隨時得贖回等優點,致使異議人陷於錯誤,而向相對人等人申購未經金管會核准由PT.United Asia Futures(下稱PT公司)所發行之境外基金,並於其後申請回贖款項未果,受有新臺幣(下同)165萬4004元之財產上損害。另致富公司之資本額僅1370萬元,現 已知投資人之投資款項顯已逾1370萬元,其資產自不足以清償全數債權人之債務,且致富公司於112年5月22日辦理停業至113年5月21日,不排除致富公司以辦理停業作為卸責,足以證明相對人等人存有脫產之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於法有據,原裁定之認定顯然有重大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聲請就相對人等人之財產在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林昭帆於本院司 法事務官駁回其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致富公司等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又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97年度台抗字 第649號、98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等人向其銷售金管會未核准由PT公司所發行之境外基金,其後申請回贖款項未果,受有新臺幣(下同)165萬4004元之財產上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契約 書、相對人蕭淑華之名片、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列印畫面等件影本為證,然上開契約書無相對人之署名或相關記載,且上開匯款單亦非匯予相對人,而LINE對話紀錄亦無法確認係異議人與相對人等人間之對話內容,已難認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固主張致富公司之資本額已不足清償債務且已停業,有脫產之嫌等語,然致富公司申請停業至113年5月21日不等同於相對人等人有處分資產之事實行為,且異議人復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致富公司之資本額已不足清償債務,且相對人等人有浪費財產、隱匿財產或陷於無資力之情形,亦難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