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禤惠儀、顏淑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顏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威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威普公司)邀同相對人顏淑貞及第三人張文秦、沈玟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1月6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320萬元由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提供間接保證) ,嗣威普公司僅繳息至111年12月6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餘如請求事項之金額及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電話催繳未果,並接獲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通信本案已逾期。又相對人名下擁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767及768建號等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又就76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2F及3F (下稱系爭768建物),已有設定第一順位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乃就其名下之不動產即有設定、增加負擔。本件另一保證人沈玟宏原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卻已於110年12月23日間買賣 移轉過戶予第三人林○○,顯見對本件債務負有清償責任之借 保人有陸續脫產或隱匿財產之虞。聲請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請求裁定,就相對人顏淑貞所有之財產於1,617,341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第三人威普公司積欠聲請人1,617,341元及 利息、違約金未還,相對人擔任其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請人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催收紀錄等件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㈡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稱相對人經電話催告清償債務未果之外,乃屬「債務不履行」,仍應就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以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所指系爭768建物乃早於104年6月17日即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第三人,早於本件債權債 務關係發生前,實難遽認相對人有於本件假扣押請求債權成立後有任意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情形。又聲請人固稱系爭不動產均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並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然並未證明相對人名下財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且總財產已達不足清償聲請人債務之程度。另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沈玟宏就其名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第三人,乃屬與相對人無涉之財產處分事實,縱沈玟宏為本件假扣押請求事實之債務人之一,亦不得僅此作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主要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