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蔡森然、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黃意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7號 抗 告 人 蔡森然 相 對 人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5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 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 本票亦有準用之。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第三人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聯成補習班)背書轉讓,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簽立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 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7,700元,利息按年息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2月1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 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不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又系爭本票僅為擔保用途,不存在實際債權,臺北市消保官正在協調兩造核對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有效。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其他金額字樣均由聯成補習班未依約定填上,抗告人將提起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顯於法未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對其為付款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其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其所辯難謂可採。又就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揆諸前揭解釋,此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從而,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