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程皚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俊智、陳仲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程皚薴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陳仲偉 賴麗慧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佩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程皚薴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434萬519元,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惟經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195號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6月1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兩造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95、199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名下僅有郵局帳戶存款1萬914元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款19元,另有要保人非聲請人之國泰人壽保單5張等 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2日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函、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書函、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函、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函、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31日函、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書函、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函、安達國際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函、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8月7日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8月9日陳報狀、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7月25日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影本、國泰人壽保單一覽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51至55、125至131、207、335至347、481至483、495至515、537至547、553至569頁、消債清卷第55至71、127頁)。聲請人自陳現任職於齊樂家有限公司(下稱齊樂家公司)擔任派遣人員,110年6月至000年0月間計25個月期間,扣除勞健保費及強制執行扣薪後實領薪資依序為2萬4,030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3,702元、2萬4,766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 萬2,418元、2萬3,860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3萬655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2,816 元、2萬5,878元、2萬2,816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2萬2,990元【計算式:(2萬4,030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 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1,202元+2萬3,702元+2萬4,76 6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3,860元+2 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8元+2萬2,41 8元+2萬2,418元+3萬,655元+2萬2,816元+2萬2,816元+2萬 2,816元+2萬2,816元+2萬5,878元+2萬2,816元)÷25個月= 2萬2,9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有健保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齊樂家公司函及所附之薪資明細表、齊樂家公司薪資證明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89、95至105、125至131、217至231頁、消債清卷第53、131至132頁)。至聲 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擔任110年全國性公民投票之工作人員領取工作費1,800元,固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12年7月11日函可憑(消債補卷第181至183頁),然考量全國性公 民投票之工作人員屬不定時之工作收入,尚非聲請人固定可取得之收入,不應列入聲請人固定收入。又聲請人並未領取其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2 年7月10日函、臺北市大安區公所112年7月11日函、臺北 市政府城都市展局112年7月11日函、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12年7月11日函、臺北市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12日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7月12日函、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2年7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12年7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112年7月1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12日函、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7月13日函、內政部營建署112年7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7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消債補卷第161、179、185至187、191至205、209至216、349頁)。綜上,本件應以每月2萬2,99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 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其目前與其母親同住於戶籍址即臺北市大安區房屋,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等語(見消債清卷第198頁),有戶籍資料為佐(見消債清卷第73頁),故聲請人目前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其住所地即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計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 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74元(計算式:2萬2,990元- 2萬2,816元=174元)可供支配。而依債權人所陳報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624萬7,918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3頁、消債補卷第233至249、257至271、323、351至384、387至391、399至419、455至463、475至479、517至519頁),縱以聲請人以前開存款共計1萬933元,先予 以清償後,仍有1,623萬6,985元之債務,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尚需約7776年(計算式:1,623萬6,985元÷174元÷12月≒7776年)始能清償完畢,顯無 法於聲請人有生之年完成清償,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致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前置調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存款等財產,業如前述,可充作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