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吳秉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吳秉錡 訴訟代理人 吳東成 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鄧凱元律師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被 告 儲開軒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沈于揚 林志隆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各有明文。查被告百富 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百富公司)業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解散,並選任儲國衡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4065500號函准解散登記, 尚未聲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百富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函可參(本院外放限閱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百富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儲國衡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儲國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儲開軒係百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儲國衡則係百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由儲開軒對外表示係澳洲Best Leader 金融集團(下稱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經營推廣及銷售百麗集團之基金商品予國內投資人,被告儲開軒、儲國衡、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等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藉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為收受、吸收 款項或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 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竟基於違反 銀行法不得經營相當於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04年間起,對外招攬投資人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BESTLEADER穩健增值型商品」金融商品(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並宣稱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方案內容則為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 酬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 單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等情,其等復 以百富公司名義,撥打電話予不特定投資人說明上開商品,並定期舉辦投資理財說明會,由其等及業務員邀請親友參與,親友亦可再邀請其他親友參與,其等再於會後向對理財有興趣之投資人推介購買百麗集團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及將系爭金融商品文宣資料放置於百富公司之櫃檯供不特定民眾自行取閱,以此向不特定人介紹及招攬百麗集團所發行之系爭金融商品以吸收資金。原告經儲開軒介紹分別購買系爭金融商品3筆:1.合約編號A-002631、合約期109年2月17日 至110年2月17日、合約金額美金5萬元;2.合約編號A-0000000、合約期109年9月8日至112年2月17日、合約金額美金3萬6千元;3.合約編號A-013345、合約期111年2月18日至112年2月18日、合約金額美金6萬元,總計投資金額美金14萬6千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嗣原告於111年10月30日接獲檢調通 知到案說明,始知悉系爭金融商品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投資款亦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 ㈡被告儲開軒、儲國衡分別擔任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等人,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渠等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4960號、36010號、112年度偵字第4186號、5377號、5979號、7803號、84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均認定渠等均為違反銀行法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百富公司發行系爭金融商品,故被告等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4萬6千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儲開軒部分:刑事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不認識原告,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侵權行為並造成其損害之事實等語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部分:伊等均為百富公司受僱人,並未參與百富公司決策及經營,亦未經手金流,不認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百富公司、儲國衡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 ⒈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處罰。是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 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 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 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又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相符,非謂應 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 ⒉查百富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投資顧問業、管理顧問業、其他顧問服務業等,有百富公司登記表可稽,被告等人明知百富公司並非銀行,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銷售系爭金融商品,宣稱投資人每次投入本金至少美金1萬元為單位,期限分別為1年期報酬率10.2%、2年期報酬 率11.04%、3年期報酬率12%,每月配息,期滿後以原投入之單 位數款項歸還本金,投資人之本金絕對不會損失,並由被告儲開 軒、儲國衡分別擔任百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被告陳政傑為百富公司之業務執行副總,負責統籌及管理所有業務部門事宜並向儲開軒回報管理情形,其下有業務一部至業務六部,主管分別為被告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等人,負責招攬業務,並管理該部所屬業務人員與招攬投資人之聯繫情形,藉此招攬他人參與投資,總計吸收資金達24億9,026萬8,133餘元等情,前經檢察官以系爭刑事案件起訴在案( 本院卷第13至109頁)。而系爭金融商品合約約定之獲利,係遠高於當時銀行3月期、1年期、3年期之定期存款利率,已 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之要件,堪認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確實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非法吸金。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14萬6千元: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 融秩序而已,尚包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以銷售系爭金融商品方式共同非法吸收存款之行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違法吸收存款行為而投資美金14萬6千元,迄未能領回系爭投資款而受有損害乙節,有原告調 查筆錄、被害人一覽表、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且為被告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 真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則原告因此而受有系爭投資款 無法取回之損失,核與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等人上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等人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理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 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百富公司既以百麗集團在臺設立之 基金管理公司及分銷商之名義,銷售系爭金融商品,由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以上開行為分擔之方式收取原告系爭投資款,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百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再百富公司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百富公司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百富公司及儲國衡、儲開軒、陳政傑、沈于揚、林志隆、林素真連帶給付美金14萬6千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