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玩下娛樂有限公司、胡懷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11號 原 告 玩下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懷文 訴訟代理人 翁林瑋律師 王佩絹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113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品慈律師(113年3月18日解除委任) 訴訟代理人 翁鵬倫律師 劉若眉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訂「廣告代言人合約書」(下稱系爭代言合約),由原告代理之藝人溫貞菱(下稱代言藝人)擔任「泰山塩質擔當」品牌於台澎金馬地區之代言人,約定原告授權被告使用原告藝人姓名權、肖像權及表演等相關著作權等,並由被告通知原告藝人出席相關活動、刊登社群平台貼文等。兩造簽署系爭代言合約後,被告已使用原告代言藝人之姓名及肖像,原告所屬代言藝人更已配合出席被告安排之產品活動,原告與代言藝人於簽署系爭代言合約後均戮力忠實履行合約。依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2週內即112年4月28日前給付第1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原告,且被告應於 同年8月3日前給付尾款4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至今未曾收受被告給付之任何款項。經原告委由律師發函催告並限期請被告給付上開酬勞,被告至今置若罔聞,仍未曾給付任何款項。原告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報酬80萬元。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系爭代言合約業經被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退步言之,系爭代言合約縱未能終止,原告因未履行全部工作項目,其起訴請求全部報酬,仍屬無據。原告並未依據系爭代言合約第2條詳實履約, 原告所屬代言藝人於實體活動部分於112年5月6日僅執行1場(即原證3之2023FNO派對),至於社群PO文6篇部分,則全未 履行。又即便被告曾使用原告之代言藝人肖像(假設語氣, 被告否認之),亦僅於112年5月開始使用至112年7月,約僅 使用2個月,後續112年8月起至113年5月3日為止,被告均無使用之。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5頁): ㈠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訂原證1「廣告代言人合約書」即系爭 代言合約,約定由原告所屬代言藝人擔任被告「泰山塩質擔當」品牌之廣告代言人。系爭代言合約期間為112年5月4日 至113年5月3日。 ㈡系爭代言合約第2條有約定合作的工作項目。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而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經查: ⒈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甲 方(即被告)同意支付乙方(即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稅外)作為本合約工作之代言金額及上述一切授權之酬勞。銀行匯款之手續費用由甲方負責支付,支付方式如下:⑴報酬金額百分之五十,即肆拾萬元整(稅外):雙方完成本合約簽署時,於本合約簽訂完成日起2週內,由乙方開立發票予甲方 後,甲方於收到乙方發票並確認無誤後電匯予乙方。⑵報酬金額百分之五十尾款,即肆拾萬元整(稅外):於112年8月3日前,由乙方開立發票予甲方後,甲方於收到乙方發票並 確認無誤後電匯予乙方。⑶乙方銀行帳戶資料如下:…(以下 略)」。準此,系爭代言合約已就被告給付期限有約定明確 之日期,可認被告給付報酬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是以,原告依上揭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80萬 元,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系爭代言合約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被告業以112年8月25日台北長安郵局2951號存證信函向原告任意終止系爭代言合約,於112年8月28日寄達原告而生終止效力,故原告不得請求報酬等語。惟查,系爭代言合約縱使因被告終止而向後失效,然被告於終止前依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所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被告以終止系爭代 言合約為由拒絕給付代言報酬,洵非有理。 ⒉又被告辯稱:代言藝人未全部履行系爭代言合約第2條約定之 工作內容,不得請求全部報酬80萬元云云。然觀以系爭代言合約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該合約之有效期 間為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之為期1年期間,原告 有使代言藝人於前開合約有效期間內擔任被告「泰山塩質擔當」品牌廣告代言人之契約義務,且系爭代言合約僅就被告付款期限有約定明確之日期,至於原告之給付義務僅須於合約有效期間內履行即可。是依系爭代言合約之文義內容,應認被告於前開付款條件成就亦即清償期屆至時,殊不論原告是否已履行代言藝人之相關義務,被告均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甚明。再者,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更明確約定「 若由於甲方的原因致使本合約之所有工作範圍於本合約到期仍未完全執行,視同甲方放棄要求工作履行之權利,甲方仍須支付本合約所有酬勞予乙方。」等語,由上可知,縱使原告之代言藝人迄至系爭代言合約有效日即113年5月3日前尚 未完成系爭代言合約第2條所約定合作的工作項目,仍無解 免於被告屆期付款及先為給付之義務。上開各條之約定,既經兩造簽訂納入系爭代言合約,則兩造均須受拘束甚明。 從而,被告既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其給付報酬期限已屆至,自應依約給付前述80萬元之報酬予原告,其仍辯稱因原告未履行系爭代言合約之義務,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即屬乏據。而被告抗辯於系爭代言合約期限內,未完全使用原告代言藝人肖像權,且實體活動部分僅執行1場,另社群PO文6篇部分則未履行,故原告有未履行全部工作項目義務云云。惟查,被告未舉證證明於簽訂系爭代言合約後,有何與原告連繫安排代言藝人履行上述義務遭拒之情形,堪信本件應係被告自行放棄使用原告所屬藝人代言之權益,原告尚無故意不履約之情形。又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第2項限制原告代言藝人於合約期間內不得代言、承攬或參與其他同類產品,原告代言藝人就該合約之被告商品,有獨家為被告代言之義務,與一般單純委託出席廣告節目或活動而論件計酬之合作方式並不相同,則依前揭系爭代言合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約 定之意旨,該合約工作項目未完全執行,既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係因原告未安排實體活動、未使用肖像權或未指定發文所致,應視同被告放棄權益,其無拒絕給付報酬之權甚明。是以,被告既有先為給付報酬之義務,且給付期限已屆至,復不能證明原告有何可歸責事由致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前揭辯稱,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㈡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有約 定給付期限之債務,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