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1 日
- 當事人高亞菁、李采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異 議 人 高亞菁 相 對 人 李采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所為112年度斯聲字第128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10月12日送達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而異議人於112年10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 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74號撤銷信託等事件,係因訴外人紘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茂公司)未清償積欠該案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之債務,異議人對於紘茂公司及訴外人李軒宇、該案共同被告即相對人之連帶保證關係不知情,亦不知悉紘茂公司之還款情形,異議人係為維護自身財產權,而以信託進行不動產移轉,實為善意第三人,故異議人就本案之利害關係與相對人顯然有別,且自身財產已無法討回,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土地銀行與本件兩造間撤銷信託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判決土地銀行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本件兩造負擔確定等情,有本院判決、確定證明書可憑。而土地銀行提起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13萬2,555元,第一審裁判費18萬9,232元業據土地銀行預納 乙節,亦有本院訴訟費用收據可參,則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674號撤銷信託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土地銀行之聲請,裁定本件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萬9,23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異議意旨前揭所稱,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揆諸上述說明,要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