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4 日
- 當事人南方畫廊有限公司、黃于玲、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陳建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南方畫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玲 相 對 人 傳騏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裁定(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68,098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111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月6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司聲卷第84頁),異議人於112年1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訴訟費用之擔保以外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 擔保之場合,於損害額已確定,受擔保利益人得行使權利之情形,始得令其行使權利。則採廣義解釋,凡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程序終結或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等均屬之。又本案訴訟經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敗訴部分,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時 ,依前項見解,應待假扣押程序終結,始得為之。惟假扣押執行係就勝訴部分及敗訴部分一體執行,敗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範圍若何,應就個案決之。若假扣押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者,即無撤回敗訴部分假扣押執行之可言。又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亦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三、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22號,下稱本案訴訟),前 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30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物),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向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案列該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己判決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伊7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8萬9,245元本息之請求),且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著,伊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仍未為之,伊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原處分駁回其聲請,顯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本院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為保全其對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以27萬9,748元為相對 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83萬9,245元之範圍內 為假扣押,而異議人依該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於本院提存所,並已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嗣本案訴訟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75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8萬9,245元本息之請求確定等節,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625號提存書、本案訴訟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聲卷第5至21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歷審卷、本案訴訟卷、110年度存字第2625號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訛,堪可信實。 ㈡又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既經本院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勝訴部分,假扣押之擔保原因消滅,當可請求返還該部分之提存物,惟就其敗訴部分,仍應待異議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或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確定後,方得催告其行使權利並聲請返還提存物。雖異議人主張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無著,相對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且本案訴訟已確定,其亦無從再聲請假扣押執行,其執行所得不超乎勝訴部分假扣押必要範圍,應得請求返還全部提存物云云,惟假扣押執行程序與本案訴訟程序分屬不同程序,且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是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應於第1次聲請執行時始 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後追加執行,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異議人既已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30日內聲請強制執行,於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前,仍得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財產,非謂本案訴訟確定即使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當然終結,相對人仍有因系爭執行程序受有損害之可能,難認相對人所受損害業已確定,異議人自無從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聲請返還敗訴部分之提存物。 ㈢茲依系爭提存物金額30萬元,以及異議人本案訴訟之勝敗比例計算,其就勝訴部分之擔保金額應為26萬8,098元(計算 式:30萬元×75萬元/83萬9,245元≒26萬8,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提存物之擔保原因既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應返還予異議人,逾此範圍之部分,因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保全程序迄未終結,縱異議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經行使,仍不得聲請返還。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於26萬8,098元之 範圍內,應予准許,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由本院另為適當之裁定。至其餘3萬1,902元(即30萬元-26萬8,098元=3萬1,902元)部分,原處分駁回異議 人之聲請,則無不當,應駁回此部分之異議。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