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業瓊如、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6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業瓊如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1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之裁定(實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實 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111年起訴請求異議 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84號判決受理,並 於嗣後取得對相對人有利之確定判決,惟相對人有關106年1月1日前之利息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最高法院實務 見解,異議人仍得對之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明異議,於法應有所違誤,爰向本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對於前項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於裁定前,應行言詞辯論。對於第二項裁定提起抗告,不影響債權人會議決議之效力,受異議之債權於裁定確定前,仍依該裁定之內容行使權利。但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應予提存。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債條例第36條定有明文。觀諸前揭法文第1項、第2項、第5項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更生程序 中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影響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應許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並以裁定確定之,而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後,法院就受異議債權之存否所為之裁定即應為實體審查,為免異議人、受異議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另行提起訴訟再為爭執,影響更生或清算程序之進行,於渠等程序權已獲充分保障之情形下,應賦予法院就受異議債權所為之裁定有確定實體權利之效力,以促進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迅速進行等語。足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爭執者,應循消債條例第3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法院應為實質審查,而無庸另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判決定之。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聲明異 議程序,具有確定當事人間實體法律權利關係之效力,而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有別,性質上應更近似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依據前開條文,應可知於判決終局確定後,獲有利判決之債權人,即有依法請求執行法院以強制力命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權利;且受不利判決之債務人原則上應不得就相同之標的再為爭執,以尊重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終局判決確定後至債務人履行債務前,所需耗費之時日不在少數,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新生事實以致有所變動之情形所在多有,從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即特別規 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等語,以保障債務人就變動後之新權利義務狀態再為爭執之權利;又因確定判決所得審酌之事實,僅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後段復 規定:「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等語,以釐清所謂「新生事實」之時點。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於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之情形,債務人應僅得就執行名義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所新生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主張其權利。是以,倘債務人係就執行名義判決之正確性有所爭執,或當事人間雖有權利義務之更動,惟非屬執行名義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之新生事實所致,因執行名義判決仍有效存立,是受理之法院即不得再為相異之認定。於此情形,債務人自應以就執行名義判決提起再審之方式進行救濟,方為適法。 ㈡查異議人有關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月1 日前之利息請求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主張,依卷內現有資料觀之,雖非屬無據,惟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報之債權,應係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84號確定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為憑,因系爭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之規定,已具有既判力,是以,於系爭判決並未依法 廢棄之情形下,本院自應受系爭判決就訴訟標的判斷之拘束,而不得恣意為相異之判斷,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應無違誤。 ㈢次查,異議人雖異議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已明確揭示時效完成後所提起之強制執行仍可再行主張時效消滅,且並未區分執行名義是否有既判力等語,惟最高法院前開判決之內容,應係論述持時效已完成之執行名義所提起之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應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並未論及時效抗辯可不受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 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