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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林欣苑
  •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黃博健

  • 被告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曜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相 對 人 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健 相 對 人 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之111 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返還提存物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1,727,00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20 日以111年度司聲字第171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 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博全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全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13日以府產 業商字第11036496500號廢止登記在案,依法即應進行清算 程序,其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揆諸前開法條,應以董事即第三人黃博健為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異議人聲請暨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2296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727,000 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茲因兩造 間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54號判決確定,且異議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於111年5月17日於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公告,於111年10月17日對相對人為國內、 外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五、經查,本件異議人前依本院107年12月4日107年度司裁全字 第2296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1,727,000元為假扣押之擔保 ,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949號提存在案,異議人並持上開 假扣押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執行事件受理,嗣異議人已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且前開保全裁定亦已不得再聲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296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859號等卷查 核屬實,則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得確定,異議人並具狀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1年 度司聲字第518號行使權利事件受理後,即代定20日期間通 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博全公司已遭廢止登記未選任清算人,其法定清算人黃博健已遷出國外,另相對人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杏立博全診所已歇業,黃立雄已遷出國外,且不知黃博健、黃立雄於外國之住居所,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院乃將限期行使權利通知之繕本以國內、外公示送達相對人博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博健、相對人黃立雄即杏立博全診所,並於111年5月17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此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1年度司聲字第518號卷查核無訛,然相對人迄未就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所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堪認異議人於保全程序終結後,已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 件相符,故異議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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