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執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務仲裁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樓仲洲、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鄧文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執字第5號 聲 請 人 樓仲洲 相 對 人 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心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游文珊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樓 之0 游簡連葉 相 對 人 何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一一仲聲仁字第○○三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新台幣伍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所載「仲裁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管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又公司之 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祐福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7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現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9月4日函文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 清算人而為公司之代表人,是本件應以全體董事為祐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 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㈡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㈢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12年6月20日作成111仲聲仁字第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仲裁協會112年7月14日(112)仲業字第1120746號函為證,且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均經本院調取仲裁協會該仲裁判斷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又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形式上審查,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本件仲裁判斷亦無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載之判斷內容准予強制執行,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