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仲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俍君、林忻緹(原名:林家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仲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俍君(即合順商行) 被 告 林忻緹(原名:林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3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二、上開部分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始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二、原告於起訴後之民國112年9月12日為訴之追加,就部分追加之訴係主張被告於約定服務年限內離職,依兩造所簽員工合約、代付員工專業技術教育訓練切結書約定,追加請求被告給付訓練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59、71至77頁)。然查,原告前於112年3月29日已本於相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本息,並經被告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現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 士林地院112年度司促字第4390號、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卷宗核閱無訛。從而,原告就上開已起訴之同一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向本院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