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季慶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黃調貴、吳果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24號 原 告 季慶芳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吳果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部分裁判費,並請求函請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以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繳納,經本院函詢後,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民事答辯狀陳報在卷,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112年度補字第1819號),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所提出112年10月12日民事陳報補充理由狀、112年10月30日民事陳報補充理由2狀,乃係爭執被告所陳報資料 與其之前取得資料不相吻合之部分,核屬兩造間訴訟之實體爭執,為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之後,進行訴訟所要審究之事項,並無從以此免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之義務,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