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黃超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巨量移動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超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夢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 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 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3年設立登記起即由相對人任名 義上負責人及財務長,嗣於109年10月5日經伊全體股東同意解任負責人職務。詎相對人於任職負責人期間,以提領零用金、股東往來等名義,自伊銀行帳戶無故匯款至少428萬4292元至相對人及其女即第三人張庭瑜之帳戶,另相對人及張 庭瑜多次未實際出差,然虛報領取差旅費至少47萬2815元,嗣經伊現任負責人查悉並要求返還,相對人始將領取之款項列為與伊之借款,又相對人多次提領伊公司帳戶現金至少278萬4740元,佯稱支付伊公司員工薪資及合作廠商費用,並 盜用伊公司員工私章蓋印於現金簽收單,然該等員工及廠商均未實際收受款項,相對人甚於遭解任董事職務後,拒絕提供業務上持有之文件,上開諸情除侵害伊權利外亦違反相對人依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伊已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背信及業務侵占罪之告訴。相對人上開掏空伊公司之行為,必有將其業務侵占之款項移往他處之意圖,且其於任伊負責人期間,即將伊公司款項匯入當時尚就讀大學之張庭瑜帳戶,顯早有脫產意圖,現甚拒絕交還伊公司財務帳冊,倘未准予假扣押,任相對人將該等現金交付他人或任亦處分,恐致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財產於761萬184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任職伊公司董事及財務長期間,無故將聲請人公司銀行帳戶之金額匯款至相對人及張庭瑜名下、虛報領取差旅費、以支付員工薪資及合作廠商名義提領聲請人銀行帳戶金額並於現金簽收單盜蓋員工印章,且遭解任後拒絕交付業務上持有之文件,侵害伊之權利且違反相對人應盡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2項、同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06年108年日記帳、聲請人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明細、相對人及張庭瑜之存摺影本、依公司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聲請人公司負責人與相對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臺北地檢署開庭通知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至157頁),且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案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079號),足認聲請人就本案請 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前掏空公司,現必有將業務侵占款項移往他處之意圖,且於任職董事期間即將款項匯予張庭瑜,有脫產意圖云云,並提出聲請人公司銀行帳戶、相對人及張庭瑜存摺封面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01至146頁),然衡諸假扣押之目的在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或設定負擔,以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任職聲請人董事期間,縱曾自公司帳戶轉帳予張庭瑜,該等事實亦發生於其任聲請人董事期間即103年至109年間,距今已逾2年,難認相對人斯時之舉措足證其現有脫產之 情事,而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掏空公司,現必有將業務侵占款項移往他處之意圖,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僅為其主觀臆測之詞,自無從遽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為釋明,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從而,其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既因未提出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證據,而不應准許,本諸保全程序隱密性之原則,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