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章經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章經鑫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共 同 複 代 理人 吳沂澤律師 張慶言律師 相 對 人 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之立法理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前條第4 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Luxe Opus公司乃設立登記於盧森堡之股份有限公司, 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法人股東。除聲請人擔任Luxe Opus公司之A 類經理人之外,尚有Raphael Ponchon擔 任B 類經理人。聲請人經相對人董事會於112年2月13日選任為董事長並經合法登記。依盧森堡大公國商業公司法第710-15條與Luxe Opus公司章程第11、12、14條之規定,若LuxeOpus公司欲將聲請人解任並改派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代表董事,由於Luxe 0pus公司同時設有A 類經理人與B 類經理人, 其改任相對人碩河公司董事,需先召集Luxe Opus公司經理 人會並經全體經理人書面一致決,或以書面決議經前開二類經理人之全體同意之方式方得成立解任或改派相對人碩河公司董事之決議,且尚須於指定授權 Luxe Opus之特定經理人執行該決議,否則改任相對人頌河公司董事之行為不得拘束Luxe Opus公司,對外亦不生效力。 ㈡Luxe Opus之另一A類經理人馬廷海Ma Ting Hoi Albert 竟擅 自違反盧森堡大公國商業公司法及Luxe Opus公司章程之規 定,未取得A 、B 二類經理人之同意與全體經理人書面一致決,逕自以Luxe Opus公司名義於112年5月3日寄送解除職務書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解除職務書見聲證9),違法解任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4日改派Vincent Chiu、Jennifer SHUM 及Eli CHUNG 為相對人新任董事(見聲證10)。聲請人同為Luxe Opus公司之Category A Manager,從未接獲Luxe Opus公 司任何會議召集通知,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決議,依照盧森堡公司法規及Luxe Opus公司章程規定,系爭解除職務書及改 任依法自不生任何效力。且系爭決議書必須要經Luxe Opus 公司全體經理人(包含A 類經理人與B 類經理人)簽署方生效力。然系爭決議書上僅有馬廷海與邱冠勲之簽名,可證系爭決議書確實不生效力。馬廷海竟僭越職權,未經Luxe Opus公司依法通過決議並授權其簽署系爭解除職務書,卻仍偽 以Luxe Opus公司名義出具系爭解除職務書,對相對人碩河 公司自然不生效力,聲請人應仍為Luxe Opus合法指派之法 人代表董事且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㈢相對人副董事長邱冠勲復於112年5月4日寄發董事會開會通知 ,佯稱因董事長出缺,故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召集董事會,並於112年5月8日於臺北市○○區○○路0號23樓B2區召開 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包含選任董事長案在内之5項議案。惟相對人並無董事長出缺情事,系爭董事會違法召集,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1日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由副董事長邱冠勲召集之系爭董事會與系爭決議均屬違法,惟渠等卻持此不實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 ,若任令渠等以前開違法董事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完成,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產生如下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⒈邱冠勲與馬廷海分別為相對人副董事長、董事,竟利用渠等同時身為相對人境外控股公司Green Heaven公司唯二董事身分,及邱冠勲更擔任Lion Best Global Limited (下稱LionBest公司)代表人之職務之便,未遵守Green Heaven公司 章程之規定,違背利益迴避原則及罔顧其對相對人依法應負之忠實義務,更以相對人之資產為擔保,藉由馬廷海擔任Green Heaven公司代表人作為交易相對人,簽定第二次增補認購股權協議(下稱系爭認購股權協議),馬廷海利用相對人 之資產,為Green Heaven公司取得1.5億美金增資,馬廷海 並形同以相對人之資產設定擔保為Green Heaven公司向LionBest公司輸送2000萬餘美金之矩額利益(見聲證23第3.2.2條)。此等以淘空相對人資產謀取私利之約定不僅未經Green Heaven董事會及股東會之決議,且未經相對人之其他投資人事先允許,已致相對人其他投資人對其投資可能產生虧損產生疑慮,致使相對人可能面臨進一步籌措資金困難之風險。 ⒉馬廷海利用相對人之資產,為相對人之境外控股公司Green H eaven公司取得上開1.5億美金增資,亦係假藉資助、控制相對人主導之信義A7 等大型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之名 義,無視相對人為戮力完成系爭開發案已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團簽有新台幣200億元之聯合授信合約, 卻仍以相對人系爭開發案資產作為擔保為Green Heaven公司謀取1.5億美金之增資,並將該等資金用於清償由馬廷海實 質掌控之另一控取公司Jovial Harbour Holdings Limited(下稱Jovial Harbour公司)對華泰金融控股公司與中國建 設銀行之聯貸合約借款。 ⒊相對人副董事長邱冠勲等人違法召集系爭董事會,並電聯兆豐銀行,欲變更既定契約條件、承辦窗口等,試圖拒絕讓聲請人續行擬定之相關經營計畫。由於邱冠勲、馬廷海等人藉由違法召集董事會改選董事長等行為,妨礙聲請人執行職務,使兆豐銀行聯貸案之銀行團對於是否能繼續依照授信合約約定為開發案繼續撥款發出示警,並告知聲請人與馬廷海等人應於112年5月17日出面與銀行圑協商200億聯貸案履約事 宜,然馬廷海與邱冠勲等人對於該等示警毫無作為且拒絕出席,甚至妨礙聲請人執行相對人公司業務,致112年5月26日將屆期之清償日陷於無人償付之情形,構成聯合授信合約第9條第1項第1款之違約要件,將導致所有授信撥款停止動用 ,且未清償之全部款項,包含本金餘額、利息等全部加速到期,並須賠償相關遲延利息,面臨遭銀行團將系爭開發案不動產實行抵押權及法拍之損害。聲請人提出願以相對人董事長之身分就200億之債務擔任相對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方案 ,以確保相對人履約能力,方取得聯貸銀行團同意就112年5月26日即將屆期之債務予以寬限豁免。然上開豁免、動撥條件均繫諸於聲請人得執行相對人董事長職務之前提,若聲請人因馬廷海等人以系爭董事會議記錄通過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執行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協助相對人擔保清償債務,聯貸銀行團將撤銷上開一切豁免條件,相對人即陷於200億聯貸授信債務違約,除面臨鉅額遲 延利息與違約金外,系爭開發案之土地及建物亦將被行使抵押權之重大不可逆風險,可證聲請人若無法於此期間執行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將造成相對人嚴重且不可逆之損害。 ㈣為保全公司治理、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於本案訴訟續定前,實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 請鈞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倘若鈞院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意至少以165萬元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足聲請人釋明之不足。並請求:⒈准宣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不得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⒉於前項裁定前,裁定禁止相對人為聲請人前項請求之行為。 三、經查,依首開說明,緊急處置係為避免聲請人危害擴大,而在法院認有必要時可為之一暫時性措施,且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聲請人已陳明相對人已持系爭董事會議記錄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並提有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42頁),足認相對人已分別於112年5月5日、同年月9日為系爭變更登記事件之聲請,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為系爭變更登記之聲請行為,似已無從以緊急處置之裁定而實現,且緊急處置之裁定有效期限不得逾7日,系爭變更登記事件現仍審查中,緊急處置之裁定於裁定期限7日經過後,仍無法終止系爭變更登記事件之進行,即難認本件有所謂有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有為緊急處置裁定之必要。至聲請人另稱若相對人將系爭決議向主管機關進行登記,將使聲請人無法繼續執行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協助相對人擔保清償債務,聯貸銀行團將撤銷上開一切豁免條件,相對人即陷於200億聯貸授信債務違約並陸續衍生法律上訴訟風險,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等情,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且相對人於系爭變更登記事件所受之損害是否僅限於聲請人所願提出之現金165萬等擔保之金額,尚須於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全字第235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及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之機會,再由法院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資料後,始得作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准駁裁定,尚無法僅憑聲請人一造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遽以先為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同一內容之處置,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於前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准為與前開聲明內容相同之緊急處置,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1 、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