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章經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章經鑫 代 理 人 謝憲杰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張慶言律師 代 理 人 陳清怡律師 複代理人 吳沂澤律師 張慶言律師 相 對 人 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月華 相 對 人 盧森堡商LUXE OPUS S. À R. L. 兼法定代理 人 邱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與其就假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此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影響尤為重大,更應深化聲請人之舉證責任,否則尚難率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又按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 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3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 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又依同法第538條 第4項規定,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因而審理上可能須費時日,為避免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爰明定於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可知該法條所謂「認有必要」之意,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盧森堡商Luxe Opus S.à r.l.(下稱Luxe Opus公司)乃 設立登記於盧森堡之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相對人碩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河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0%之法人股東 。Luxe Opus公司之另一A類經理人馬廷海竟擅自違反盧森堡大公國商業公司法及Luxe Opus公司章程之規定,未取得A、B 二類經理人之同意與全體經理人書面一致決,逕自以LuxeOpus公司名義於112年5月3日寄送解除職務書予相對人(下稱系爭解除職務書),違法解任聲請人,並於同年5月4日改 選相對人碩河公司新任董事。聲請人同為Luxe Opus公司之Category A Manager,從未接獲Luxe Opus公司任何會議召集通知,亦未簽署任何書面決議,依照盧森堡公司法規及LuxeOpus公司章程規定,系爭解除職務書及改任依法自不生任 何效力,聲請人應仍為Luxe Opus合法指派之法人代表董事 且為相對人之董事長。 ㈡相對人碩河公司副董事長邱冠勲復於112年5月4日寄發董事會 開會通知,佯稱因董事長出缺,故由副董事長代行董事長職務召集董事會,並於112年5月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包含選任董事長案在内之5項議案。惟相對人碩 河公司並無董事長出缺情事,系爭董事會違法召集,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31日對相對人碩河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碩河公司由副董事長邱冠勲召集之系爭董事會與系爭決議均屬違法,惟渠等卻持此不實資料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變更登記(下稱系爭變更登記),若任令渠等以前開違法董事會議事錄申請變更登記 完成,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將使致聲請人無法繼續執行相對人碩河公司董事長之職務,協助相對人碩河公司擔保清償債務,聯貸銀行團將撤銷上開一切豁免條件,相對人碩河公司即陷於200億聯貸授信債務違約並面臨籌措資金困難等難以回 復之重大損害。 ㈢又相對人Luxe Opus公司與邱冠勲均受BVI法院核發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限制(下稱系爭BVI法院命令),於112年7月12日前,不得以任何方式解任聲請人於相對人碩河公司董事職務。相對人Luxe Opus公司擬於112年6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碩河公司董監事,與BVI 法院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已有違背,應屬無效之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尚未召集,但相對人違反經BVI法院簽發之系爭BVI法院命令等節已屬明確,系爭BVI法院命令雖尚未取得執行 力,但在我國仍屬合法有效,相對人違法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將因聲請人提起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確定法律關係,可證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暨緊急處置之聲請,確屬未來本案訴訟能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系爭股東臨時會雖係由相對人Luxe Opus公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然自B類經理人Raphael Ponchon於112年5月11日辭任迄今,LuxeOpus公司因B 類經理人均從缺未補,依照盧森堡大公國商 業公司法之規定以及Luxe Opus公司章程,亦不能做成對第 三人有效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書顯係相對人邱冠勲及訴外人馬廷海未經Luxe Opus公司授權擅自簽署,依法不 生效力。又BVI司法機關迄今雖無承認我國裁判之前例,惟 未明示拒絕承認我國裁判之效力,我國應從寬及主動先行承認系爭BVI法院裁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證系爭BVI法院命令於我國確屬依法有效。邱冠勲雖透過其委任之Appleby法律事務所 稱其係於112年6月12日與訴外人馬廷海在香港簽署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於該時尚未收受Harneys法律事務所寄發之系 爭BVI法院命令通知函,故與系爭BVI法院命令並無違背云云。相對人邱冠勲於收受系爭BVI法院命令後,本即得採取停 止不再召集之補救措施,卻捨此不為,可證相對人邱冠勲無視系爭BVI法院裁定,違法之意圖甚為明顯。相對人邱冠勲 、Luxe Opus公司利用取得外國裁定聲請執行認可時間差, 擬強行違背系爭BVI法院命令之效力,全面改選碩河公司董 監事,以為一己私利,破壞整個開發案。系爭BVI法院命令 於112年6 月15日作成並寄發相對人邱冠勲等人時起即已生 其效力,相對人自該時起均已喪失召集股東會排除章經鑫等人為董事資格之召集權人適格,聲請人亦將以相對人等為被告提起確認股東臨時會無效或不存在之訴。 ㈣相對人Luxe Opus公司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以全面改選碩河公 司董監事並無召集之必要,因相對人邱冠勲、馬廷海等人業擅自簽發系爭解除職務書與改派書,解任聲請人等人擔任碩河公司董事職務,並召集系爭董事會以改選碩河公司董事長,若相對人前開行為非屬無效,則碩河公司現任所有董監事,除了邱冠勲與林宗錕係分別由Lion Best公司以及大陸建 設公司指派外,其餘董監事均係Luxe Opus公司之法人代表 ,則Luxe Opus公司何來召集系爭臨股會以全面改選董監事 之必要?再者,若相對人等擅自以系爭解除職務書解任聲請人等並改選碩河公司董事長等行為均因違反相關規定而自始不生效力,聲請人、Vincent Ching-Wing Ho、Andrew Sit 及Wu,Wing-Kit之任期亦將於113年9月23日到期(聲證41,碩河公司經濟部商業司112年2月22日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聲請人等自上任以來並無任何有損碩河公司之行為,碩河公司股東本得於任期屆滿時再行全面改選,回歸公司治理之常態,應較妥適,系爭股東臨時會一旦召開,非但將造成碩河公司經營權動盪更迭,也會使兆豐銀行等銀行團現正進行之聯貸案放款協商破局,面臨200億聯貸案違約之窘境,重 大損害碩河公司利益。縱認有改選碩河公司董監事之必要,在BVI法院有論知112年7月12日為返回庭期(return hearing),相對人自可於該期日向BVI法院說明,取得BVI法院同意其等召集股東臨時會,碩河公司另一股東大陸建設公司亦針對相對人等召集系爭臨股會違反系爭BVI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持反對意見(聲證42,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律師函),若任令相對人於112年6月30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碩河公司董監事,將使相對人碩河公司面臨兆豐聯貸案200億元違約之高度風險,連帶造成系爭開發案相關 合約違約之骨牌效應,將對碩河公司與聲請人造成重大損害,更有損公共利益,顯屬權利濫用,實有准予本件緊急處置聲請之必要。 ㈤為保全公司治理、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於本案訴訟續定前,實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保全必要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 請鈞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暨緊急處置,倘若鈞院認聲請人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意至少以800萬元至1,000萬元現金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以補足聲請人釋明之不足。並請求:准宣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相對人邱冠勲或其授權之代理人代表相對人Luxe Opus公司,及禁止相對 人Luxe Opus公司對碩河公司行使附表所示之股東權,召集112年6月30日碩河公司股東臨時會。 三、相對人於112年6月27日具狀就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部分意見略以:因聲請人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故聲請人聲請為緊急處置,即顯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系爭解除職務書及系爭董事會決議釋明聲請人遭解任相對人碩河公司董事職務不合法,及相對人碩河公司並無董事出缺之情形,故系爭董事會決議選任新任董事長亦不合法等情,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碩河公司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572號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固堪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本案法律關係即系爭董事會決議效力之私法上爭執,已為相當之釋明。聲請人另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系爭BVI法院命令、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常在國際 法律事務所112年6月28日律師函、富通工程行函文、Dentons法律事務所法律意見書、Email聯繫紀錄、相對人Luxe Opus公司登記資料、Appleby法律事務所函(本院卷第19-58頁 、第99-103頁、第125頁、第135-162頁、第185-195頁)、 碩河公司四年期新台幣200億元聯貸案-銀行團會議紀錄及擬同意事項通知(下稱系爭銀行團通知)等件(本院112年度 全字第235號卷二第第89-97頁),說明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將使相對人碩河公司陷於200億聯貸授信債 務違約並面臨籌措資金困難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有為緊急處置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和碩公司之本案法律關係爭議為聲請人是否因系爭解除職務書而不具相對人碩河公司之董事身份,及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新任董事是否合法,此與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緊急處置聲明所涉相對人是否合法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一事本屬不同之法律關係及爭議,因本案訴訟有關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之爭議,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中,相對人邱冠勲得否合法代表相對人Luxe Opus公 司、相對人Luxe Opus公司是否得行使相對人碩河公司之股 東權及是否合法召集系爭臨時會與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違反系爭BVI法院命令等爭議,已屬完全不同之法律關係及 爭議,本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所欲避免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範圍,應以本案訴訟法律關係得以實現之訴訟利益為限,自不得超出本案訴訟法律關係爭議之範圍,而得另為緊急處置之聲請,本院審酌本件緊急處置之聲明內容與本案訴訟兩造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然不同,自難認本件有就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有為如聲明所示內容緊急處置之必要。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富通工程行函文(本院卷第125頁)、系爭銀行團通知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函文(本院112 年度全字第235號卷二第89-99頁)雖可知相對人碩河公司有工程款項未支付大陸公司之情事,惟參以系爭銀行團通知所附會議記錄所載略以:「七、會議結論…㈢負責人爭議期間, 額度暫停動撥,惟於章經鑫先生取得法院定暫狀態假處分命 令,敘明章經鑫先生為負責人或得於假處分期間執行負責人職權後,得恢復本聯貸案動撥。」等語,足認有關聯貸銀行 額度之動撥只需聲請人取得法院裁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碩河公司負責人或得於假處分期間執行相對人碩河公司負責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即可動撥額度,相對人碩河公司是否能動撥聯貸銀行之額度以避免違約情事發生,應與相對人LuxeOpus公司是否行使相對人碩河公司之股東權及是否合法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無涉,且聲請人就此業已另案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人於該案已聲明請求裁定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聲請人得繼續執行相對人碩河公司第四屆董事及董事長職務之暫時狀態處分,並由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235號案件審理中,自難認本件有為禁止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之緊急處置必要。因此,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碩河公司有何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開並改選董事後,必然會有200億聯貸授信債 務違約並面臨籌措資金困難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等相類情形之情事達到為緊急處置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對於其主張緊急處置之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有相當釋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緊急處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連晨宇 附表 碩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已發行股份總數 514,368,029股 盧森堡商Luxe Opus公司 持有股數 462,931,226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