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李沐澤、吉馬行銷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沐澤 相 對 人 吉馬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童月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 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吉馬行銷有限公司(原名吉馬餐飲行 銷有限公司,下稱吉馬公司)向聲請人借款,於民國109年5 月25日簽立借據,並邀同相對人童月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9萬元,聲請人同意在借款額度 內分次動用,吉馬公司於109年5月29日、109年8月31日、109年9月30日、109年10月30日簽立請領貸款書動撥款項,然112年2月28日當期未繳納本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112年3月1日起算違約金,迄今尚有72萬5833元未清償,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童月蓉已累積主債務逾期金額達57萬1000元,且已列為催收,足以顯示吉馬公司已受他債權人追償且陷於無資力狀態,又經寄發催告函予吉馬公司,吉馬公司等均未與聲請人聯繫還款,相對人等顯有逃匿無蹤之情,吉馬公司信用狀況已顯著惡化,且無還款意願,應可推認相對人等資力,現已無法或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任其自由處分財產,以逃避債務清償之責任,顯然有脫免債務,逃避追討之情事,自有非予扣押,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供擔保後,聲請裁定 就相對人等所有之財產於72萬583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提出借據、請領貸款書、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催收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證,且聲請人已對相對人等提起本案訴訟(案列: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業經調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 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等縱有未償付本件借款本息及其他金融機構之欠款行為,然僅能認為相對人等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即遽認相對人等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之情;再聲請人固有發催告函,相對人等並無回應等之情事,然此與相對人等移往遠地、逃匿無蹤等情形顯然有間。此外聲請人復未提供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命供擔保補足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從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黃馨儀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 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