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楊恆銓、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楊恆銓 相 對 人 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潘宇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紳揚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紳揚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1日邀同相對人潘宇甄為連帶保證人,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日,約定按月付息到期清償,借款利率為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年息2.01%計息,即為3.603%,嗣後利率 按前開定儲利率變動調整計,並約定借款人如到期未履行債務,應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借款到期後,仍有401萬991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依照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紳揚公司截至112年7月底仍有借款1904萬9000元未清償,且照會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揭表示相對人紳揚公司自112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相對人潘宇甄近期向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增加個人信用貸款132萬元,截至112年7月底仍有信用貸款120萬8000元未清償,其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貸款已顯示1個月之逾期紀錄。 再相對人紳揚公司設址於商務中心,據櫃檯人員稱其租用之桌位近期無人使用辦公,顯見相對人紳揚公司已無實際營運,而相對人潘宇甄之戶籍地信件退件,而逃匿無蹤,其等對於債務均置之不理,足見均蓄意拖延有脫產之虞,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登錄)公債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401萬9910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 (即請求之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乃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恐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逃匿或逃避遠方等情形。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明文規定。從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 (一)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500萬元,惟未依約還本 付息,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乙情,業據提出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約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謂相對人蓄意拖延恐有脫產之虞,並提出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催告書暨回證、商務中心廣告、照片為佐。經核,相對人聯徵中心資料雖可見其有前開貸款,然目前未見任何授信逾期紀錄。而經催告未給付、迄未出面處理清償事宜,僅屬陷於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發生債務不履行之原因甚多,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當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有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三)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