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勵載鴻、太吉投資有限公司、謝菁菁、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友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勵載鴻 異 議 人 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菁 共 同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大欣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大欣開發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仲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不服,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298號駁回其聲請假扣押之處分,於 首揭規定之不變期間內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8月5日與異議人友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屹公司)、太吉投資有限公司 ( 下稱太吉公司)共同訂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友屹公司及太吉公司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2.5元各投資120萬股,金額分別為2,700萬元增資相對人。經異議人於112年4月13日通知相對人提供所有帳冊,惟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第2條之約定拒絕提供,且相對人前以公司實收資本 額支出逾200萬元亦未依系爭協議第5條之約定事先知會太吉公司指派之董事,異議人乃於112年4月28日以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為由,向相對人主張依第6條之約定異議人有 權請求相對人買回投資金額加計每年利率5%,各為2947萬50 00元。然相對人非但拒絕履行提供帳冊,對於請求相對人買回之約定亦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拒絕履行其所附負擔之金錢債務。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號民事 判決主文可知,相對人約有3587萬元以上之債務,其資本額8000萬元扣除前開債務後,將無力償還本件異議人合計之債權5895萬元,則倘未即時予以假扣押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債權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准於對相對人財產在589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假扣押,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程序。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協議之約定,故依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以上承諾事項甲方(即相對人)若沒 有實際做到,則乙方丙方(即異議人)可以要求甲方附買回增資款,買回金額則是以投資金額加計每年利率5%計算」, 請求相對人買回投資金額各為2947萬5000元。然上開條款並非直接約定相對人應給付或賠償以投資金額加計每年利率5% 計算之金額,核其性質為得請求相對人附買回增資款,屬請求命相對人為一定行為之訴,而非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訴,則縱異議人主張其有適用保全程序之必要一事屬實,此亦屬假處分而非假扣押,本件應認異議人並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則本件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且異議人雖有聲請供擔保以代釋明,但本件情形屬未能釋明,本件亦無從准異議人以擔保代釋明而准許之。從而,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