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13 日
- 當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兆順、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 對 人 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以新臺幣肆拾萬元或等值之一○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參佰伍拾貳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2年1月19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受僱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卷,下稱司裁全卷,第101頁),異議人於112年1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通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豪公司)前邀同相對人陳健銘為連帶保證人,向異議人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2份中長期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分別簽訂第一次增補約定書變更相關條款。詎通豪公司有支票存款不足遭退票、拒絕往來情事,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112年1月6日尚欠本金共117萬6,352元(下稱系爭債務)、利息及 違約金暨遲延利息未清償。而相對人營業地址已無營業事實,多次致電及書面催告均未獲置理;又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通豪公司及陳健銘分別有2,061萬1,000元、341萬5,000元之負債,顯見相對人已發生財務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且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情形;再依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來函通知可知,通豪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經通報發生逾期,已顯有授信異常或逾期未還款致相對人信用紀錄急遽下降之情事,是異議人之債權,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117萬6,35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一)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異議人就所主張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第一次增補合約、借款保證支用書、撥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足認其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二)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之催款信函置之不理,固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然依異議人所提照片可知,通豪公司營業場所已人去樓空,無辦公家具在內,已無營業事實,相對人亦不知去向,另參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發函異議人:「相對人通豪公司於他單位之授信,經該單位通報發生逾期(含提前視為到期),茲依約函請對其授信停止移送保證」等語,可認通豪公司確實已發生逾期未繳款、遭通報停止移送保證之情事,足徵通豪公司確實無法繳納系爭債務。再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通豪公司確有放款逾期金額2,061萬1,000元、陳健銘部分則有放款逾期金額341萬5,000元等情。是從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堪認相對人財務顯有異常而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及異議意旨所稱即非全然無據,足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已有釋明,縱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然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其聲請。原處分未及審酌異議人新提出之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人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處分,酌定如主文第2項之擔保金額准許 其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如供主 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彰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