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衍茂、郭則逸、宅經濟國際有限公司、兼、李建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67號 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郭則逸 相 對 人 宅經濟國際有限公司 相 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建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所為之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189號假扣押裁定不服,而於112年10月23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2年11月1日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主張:相對人宅經濟國際有限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李建宏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7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詎料,相對人僅繳款至112年6月30日,尚欠本金267,3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異議人欲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67,39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 三、原裁定以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不服原裁定而聲明異議,其主張略以:相對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台企大樓 ,該大樓管理員表示相對人已未再承租且遷移新址不明,合理判斷相對人財務顯有困難且有逃避清償債務之計畫及行為,相對人積欠異議人267,3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 無效,若不予保全,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第284條亦有明定。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通常固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但如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100年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自不能僅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就請求之原因,即因相對人積欠借款,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為釋明。 (二)就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僅片面主張相對人設址處已未再承租且遷移新址不明云云。異議人雖提出相對人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為證,惟就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為何,未見釋明,而難認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財產與其債務相比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再就相對人經催告仍未清償,僅可佐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就相對人有脫產之虞一節,僅為異議人主觀臆測,未見其他釋明,而不足以使本院達於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大致正當心證。此外,異議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自難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六、從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其聲請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