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李育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李育如 代 理 人 李孟軒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賢達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2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58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 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第665號裁定參照)。亦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及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08年10月18日起 至000年0月00日間曾借款相對人,相對人並於108年12月8日開立如附表一之借據,並有相對人以擔保債務返還意思,而開立如附表二之支票,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481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異議人已向相對人追討數次 ,相對人仍未如數返還系爭借款,甚至無故失聯,異議人僅得於110年4月12日以蝦皮購物帳號聯繫相對人之蝦皮購物帳號,相對人於翌日即110年4月13日以帳號回覆:「妳要去軋票我也沒錢了」、「我都沒信用卡,所以跳票威脅對我沒用」、「我錢都幫董了」、「我身上不到2,000元目前沒法還 你,欠妳的債妳都有留訊息可當作證據,我都承認。再一次我都承認!這足以當借款證明,不用死命要我再開票。」等 ,嗣相對人再度失去音訊,異議人透過不同方式嘗試聯繫相對人,曾於110年9月12日、111年2月5日、111年2月9日以電話傳送訊息限期催告相對人還款,惟相對人僅於111年2月13日回覆:「現在不方便講電話、不便聯絡」、「我等等會封鎖訊息,暫時不收妳訊」、「目前無法還款」、「過去幾個月一直處理事情,我也到處借錢,沒錢花費」等,之後相對人又失聯,迄今未有任何音訊或回覆,亦未還款。然異議人之友人透過蝦皮購物帳號向相對人訂購商品,並與相對人聯繫,相對人竟皆回覆且如期出貨商品,相對人乃係刻意不回覆異議人、故意失聯,實為隱匿行蹤、規避債務,且依相對人上開訊息,其乃係將所持有之金錢財產用於幫助友人(尚 不知係借貸或贈與),而不還款與異議人,更稱其身上僅存2000元、到處借錢,無法還款等,相對人實已達無資力之狀 態,且藉故拒絕還款、隱匿行蹤、失聯,以規避債務,已令異議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並於兩造聯繫時,相對人亦拒絕給付欠款且自稱其已無財產、四處借錢,應有將達無資力狀態,而有假扣押之必要,異議人欲訴請相對人為給付,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81萬元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異議人提出附表一借據、附表二支票及兩造間之訊息紀錄等為證,固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至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異議人雖主張:依相對人110年4月12日之訊息如「妳要去軋票我也沒錢了」、「我都沒信用卡,所以跳票威脅對我沒用」、「我錢都幫董了」、「我身上不到2,000元目前沒法還你 ,…」等,相對人稱其僅有2000元無法還錢、縱使異議人憑票兌現也無法還款僅有跳票之結果,已自承資產不足清償系爭借款,且相對人不在乎個人信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期應無誠信可言,即對其所負之債務當有高概率為脫產行為或惡意規避債務之可能云云,然則,觀之相對人上開當日之訊息內容係以:「…沒想到妳對舊情人的追債逼迫軋票 一步 步進逼毫不手軟。妳要去軋票我也沒錢了。我以前被台中同學害也跳票過沒想到這次來威脅的也是台中人。我都沒信用卡,所以跳票威脅對我沒用只是讓妳我距離更遙遠。我討厭被威脅若這是妳要的手段。我錢都幫董了他們這次已經跟銀行申請領款我等他們領到會還你。我身上不到2,000元目前 沒法還你,欠妳的債妳都有留訊息可當作證據,我都承認。再一次我都承認!這足以當借款證明,不用死命要我再開票 。不用怕我跑我也不會跑」、「感謝妳資金幫助看來我們無緣錢我一定會還!」等語,可見相對人尚無規避債務之意思 ,且就其以金錢幫他人一節,亦向異議人說明款項後續處理情形,復無相關資料可資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自行增加非必要之負擔、通謀移轉財產之情形,從而,依相對人回覆異議人之訊息內容,實無異議人主張之高概率脫產或惡意規避債務之情。再者,異議人以相對人111年2月13日訊息如「現在不方便講電話、不便聯絡」、「我等等會封鎖訊息,暫時不收妳訊」、「目前無法還款」、「過去幾個月一直處理事情,我也到處借錢,沒錢花費」等,主張:相對人前已自承移轉財產,事後又失去聯繫,依一般通念,應可推測相對人可能欲為脫產、隱匿行蹤而故意失聯,難認相對人無脫產之虞云云,惟,相對人該日訊息略以:「現在不方便講電話不便聯絡。這是我昨天午夜用TG發給妳。我等等會封鎖訊息 暫時不收妳訊:我知妳找我但我最近有被監聽我都關機 現半夜再回妳。目前無法還款但我一定會還。過去幾個月一直處理事情我也到處借錢沒錢花費…每天上班ubike下班走路 4-5公里…。不方便聯絡更不便講電話怕連累妳。我在努力拿 到款會直接匯給你。我這發完再度下線關機封鎖」,異議人則回覆:「謝謝你送給我這麼棒的禮物」等語,可知相對人係以該訊息向異議人說明聯繫頻率與還款等情,異議人於當時亦未表示有何反對之情。復查,異議人提出相對人於111 年6月1日履行蝦皮購物出貨收據,且與購物者間之訊息內容等,足徵並無異議人所謂相對人已失去聯繫之情。另,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曾表示其為柏樂科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 樂科研公司)、地得金新事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地得金新公司)之負責人,且有持股,經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 公司均為非營業中,且經其他債權人追討債務,可見相對人經多數債權人追討債務云云,然查,縱認相對人為上開二公司法定代理人,本院107年1月8日107年度司票字第616號裁 定,柏樂科研公司等債務及追討顯早於兩造間系爭借款之發生時間,至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798號裁定僅以地得金新公司為該案之相對人,即屬該公司之債務,亦與相對人無涉。此外,異議人主張其於112年2月14日聯繫相對人仍未獲回覆,相對人仍故意隱匿行蹤、失去聯繫云云,然則,觀之上開異議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僅屬相對人經異議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尚無從認定釋明相對人現存之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形,揆諸上開意旨及說明,異議人仍須就相對人既存現有財產是否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等要件予以釋明,是異議人上開主張,尚難認異議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或其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實難認異議人就此部分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本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是以,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簡硯姝 附表一:借據(新臺幣/民國) 編 號 債權人 債務人 借款金額 日期 備註 01 李育如 林賢達 55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55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0000000)為還款依據 02 李育如 林賢達 62萬元 108年12月8日 同時開立支票62萬元(第一銀行票號KA464 )為還款依據 附表二:支票(新臺幣/民國) 編 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01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55萬元 KA0000000 02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3月8日 62萬元 KA0000000 03 林賢達 第一銀行大直分行 李育如 109年4月15日 364萬元 K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