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胡世均、王智明、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事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代 理 人 王智明 相 對 人 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 賴淑玲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二年五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定。其中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二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二項」,故債權人應先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所稱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日後甚難執行之虞」係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者,或債務人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二三二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倘債權人未就債務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為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仍不應准許。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洪浩倫即紅樂企業社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四日邀同相對人賴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訂金流服務合約,約定由異議人提供洪浩倫金流服務,洪浩倫得請買家使用異議人提供之「GomyPlus」金流服務平台與洪浩倫進行信用卡線上交易,款項由異議人代收代付,洪浩倫應就每筆信用卡金流服務支付訂單清算費、代收銀行手續費、帳務處理費、簡訊費等費用,雙方間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三條第五點並約定,洪浩倫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者,異議人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請求洪浩倫賠償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洪浩倫涉及多起刑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受第三人楊添財以每月七千元代價委任擔任紅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楊添財,為詐騙集團成員,賴淑玲則為連帶保證人,異議人自得依兩造間金流服務合約附約第三條第五點及連帶保證約款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賠付二百萬元。洪浩倫所營獨資商號紅樂企業社之資本額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洪浩倫既為詐騙集團成員,該商號資產狀況應較資本額為差,且洪浩倫、賴淑玲迄今不聞不問,異議人之債權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請求許可供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二百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茲分述如下: (一)異議人主張洪浩倫於一0八年三月四日邀同賴淑玲為連帶保證人,與異議人簽訂金流服務合約,約定由異議人提供洪浩倫金流服務、款項代收代付服務,洪浩倫應就每筆信用卡金流服務支付約定費用,雙方間契約附約「線上金流服務合約」第三條第五點並約定,洪浩倫如因涉嫌不法偽卡集團,或其他以利用本服務違反刑事法律之事由,遭警察或檢察等刑事偵查機關調查之情事,異議人得逕行終止契約、停止服務,並請求賠償二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洪浩倫涉及多起刑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受第三人楊添財以每月七千元代價委任擔任紅樂企業社名義負責人、在銀行開立帳戶,將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均交予楊添財,為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提出特約商店申請書、金流服務合約書、銀行信託價金會員合約、增補同意書、超商代收服務增補同意書、異議人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一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八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節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一一0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六、一二七九0號併辦意旨書節 錄為證(見裁全卷第十三至三五頁、事聲卷第十五至十八頁),核屬相符,堪認異議人業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二百萬元)之原因為釋明。 (二)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僅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為憑(見裁全卷第十一頁),指洪浩倫所營獨資商號紅樂企業社之資本額顯不足以清償所負債務,洪浩倫既為詐騙集團成員,該商號資產狀況應較資本額為差,且洪浩倫、賴淑玲迄今不聞不問等語,惟該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僅能顯示洪浩倫獨資設立經營之紅樂企業社於一0八年一月十八日設立時之資本額為二十萬元,已不能據以推論洪浩倫個人當時或現時之資產狀況及紅樂企業社現時之資產狀況,尤無從推論賴淑玲之資產狀況,且營利事業之實際資產狀況除甫設立時外,無從以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推論,營運狀況良好、連年有盈餘之營利事業,實際資產狀況可能遠優於登記之資本額,反之,連年虧損之營利事業,實際資產狀況亦可能劣於登記之資本額、甚且呈現負債,此為週知之事實,參諸異議人自承紅樂企業社現猶在營業中(見事聲卷第十二頁書狀),亦未見洪浩倫有積欠異議人金流服務報酬情事,洪浩倫、賴淑玲縱消極未回應異議人懲罰性違約金之請求,尚難謂有逃匿致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復未能主張並釋明相對人尚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方、逃匿、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類或將其財產外移至為我國現時司法權效力所不及之大陸地區,致其在我國之財產有不足為強制執行之虞等情,或提出相對人資產之釋明文件,或陳報並釋明相對人尚有其他高額債務、瀕臨無資力狀態或其財產與所負債務差距懸殊情事,亦即異議人未能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四、綜上,異議人僅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二百萬元之原因為釋明,但未能釋明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首揭判例、法條,縱異議人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表示,仍應駁回其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一一二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