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宜榛、李羿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陳宜榛 再審 被告 李羿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訴字 第479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2年1月14日送至被告即再審原告(下稱再審原告)住所「臺北市○○區○○街 000○0號10樓」,未會晤再審原告本人,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111年度訴字 第4790號卷第12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提起上訴20日期間之末日為112年1月24日適逢農曆連續假期期間,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延 至112年1月30日始告屆滿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24日提出以民事再審之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原告於前審言詞辯論期日,因出國無法出庭抗辯且無法請假,再審原告住所保全人員收受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90 號民事判決後,並未交付予再審原告,經再審原告112年2月20日向承辦股書記官查詢始知該事件已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於112年1月30日判決確定。經再審原告審視再審被告於前審所提書狀、證物以及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再審被告並未就其主張之「再審原告提供TW00000000以及TW00000000兩帳號予其累計點數並將點數兌換新台幣匯入再審被告帳戶之約定」一節提出證據佐證,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再審原告名義之系爭帳號」內之點數皆係屬再審被告販賣商品所得,且再審被告所主張點數兌換新台幣之計算方式,亦與訴外人臺灣力匯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力匯公司)所定兌換方法不符,此有證物2之臺灣力匯公司獎金發放規則可 憑。再查,再審原告嗣後向臺灣力匯公司調閱申請系爭帳號相關資訊後,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物即證物3之系爭帳號TW00000000點數進出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證物4之德州企業社TW00000000帳號點數進出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104頁)、證物5之再審原告下線名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可資證明系爭帳號內再審被告主張及請求給付之點數,均非屬再審被告販賣商品所得,而係再審原告下線販賣商品之抽成,另依證物6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再審被告於 前審所提出被告存摺內之資金往來紀錄,實係借款,而非再審被告所稱點數兌換之匯款,再審被告於前審所為陳述,顯虛偽不實,本件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㈡為此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55 號解釋亦指明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僅該證物所得證明之事實,是否受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之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再審原告於民事再審之訴狀內陳述記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證物3之系爭帳號TW00000000點數進出明細 (見本院卷第35至58頁)、證物4之德州企業社TW00000000 帳號點數進出明細(見本院卷第59至104頁)及證物5之再審原告下線名單(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均係再審原告得悉原確定判決後另向臺灣力匯公司查詢所得之資料,另證物2 之臺灣力匯公司獎金發放規則(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亦係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後另行提出,證物6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見本院卷第117頁)則係再審原告嗣後以LINE通訊軟 體向陳毓璇詢問之對話紀錄,上揭證物顯係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存在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本案訴訟審理時當然即無從斟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據以對原確定判決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部分,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