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子寛、李家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原告 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寛 相 對 人 即再審被告 李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7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詎鈞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再 小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混淆「通常訴訟程序」與「 小額訴訟程序」,未斟酌抗告人所發現二期「我泉山莊」民國96年11月26日核發之(96)基府都建字第00090號建造執照皆未於「加註事項」要求「接管證明」乙節,且在前訴訟程序未經提出者,足以作為原確定判決就早安國揚大樓於取得使用執照之過程中無須提供自來水公司之「接管證明」之新證據,剝奪抗告人基於憲法第16條所賦予訴訟權之審級利益。是原裁定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而具備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為此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1月12日所為之111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上開判決業經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3月1日以112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揭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以111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抗告人自無 從對於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3780號判決, 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或發回原審,於法無據。依此,原審適用首揭法條,認抗告人提起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依法既不得對於原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是其所指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所定之「違背法令」情形,即難認有據,附 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