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至善、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吳自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告 張至善 再審 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之民國110年3月24日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110年10月25日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111年2月14日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111年8月3日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111年11月18日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第二審法 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查: (一)本院109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2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其就2號確定判決提起後開再審 之訴,亦均為不得上訴之判決),於民國110年3月24日宣判,在送達前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3月30日收受判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判決(下稱22號確定判決) ,於110年10月25日宣判,在送達前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0年11月4日收受判決;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下稱37號確定判決),於111年2月14日宣判,在送達前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2月22日收受判決;本院111年度再易 字第14號確定判決(下稱14號確定判決),於111年8月3日 宣判,在送達前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收受判決,則再審原告於111年12月16日對2號、22號、37號、1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書狀之收狀戳),已 逾30日不變期間,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本院108年度北金簡字第16號判決(下稱第16號判決) 為前揭2號確定判決之一審判決,而非確定終局判決,故對 之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合法,併予駁回。 (二)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111年11月18日宣判,在送達前即確定,再審原告於111年11 月24日收受判決,於111年12月1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未申請有價證券抵繳,在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02萬5,523元超過原始保證金46萬5,000元之情形下,再審被告以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規定期貨商以期貨公會規定之權益數及風險指標之計算式,強制以市價委託方式,沖銷伊持有之股票期貨部位,抵觸期貨交易所公告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等規則而侵害伊財產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71條、民法第765條及憲法對所有權之保 障。且系爭函文就期貨商計算「權益數」之方式,牴觸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之立法意旨,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0條、第108條,更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5條、第47條、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48條而不法動用伊存款餘額,故原確定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5條、第48條、第49條、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5條、第47條、第64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第108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2條、第57條、第84條、臺灣期貨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貨契約」交易規則第10條、民法第765條及憲法第15條所有權之保障等規定(下合稱系爭 規定);原確定判決未闡明伊主張適用之期貨交易法第3條 、第17條、民法第765條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規則第2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廢棄原確定判決。㈡再審被告應給付伊 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就2號、22號、37號、14號確定判決及第16號判決之 再審之訴不合法乙節,業如前述,故該部分主張,茲不贅述)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關於事實認定部分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系爭規定、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前揭主張均係對2號確定判決認定其 不得就再審被告之沖銷行為依民法第184條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主張有誤,核屬對2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 事實而為指摘,然再審原告就2號、22號、37號、14號確定 判決所提再審之訴均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不合法,則本院自無從對該等判決審查有無適用法規錯誤。又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業經14號確定判決論述審酌,而認14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情事,核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均無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及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闡明義務之處,依前揭說明,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 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適用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即非可採。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情形,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492號裁定意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向主管機關調查調查成交價盤中變動之法規依據、保證金餘額變動、權益數之計算式及法規依據及理由,以證明代為沖銷約定顯失公平云云。然查,就代為沖銷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乙節,業經2號確定判決認定 並無顯失公平(見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㈢、⒊⑵), 再審原告前揭證據調查,均係其指摘該約定違法不當之意見,復難認其於前程序二審即2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 不知或不能使用該等證據情事,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即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2號、22號、37號、14號確定判決及 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均不合法;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