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虹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虹君 邱程勇 陳語謙 相 對 人 捌零後媒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祈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捌零後媒體製作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斷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7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 號裁定參照)。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聲請人等獎金、延長工時工資,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不成立,並向法院提起訴訟。相對人係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聲請人,且現已無員工,無力提供媒體製作無付換取營收,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態。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亦未見有營業跡象,相對人負責人亦對相對人工司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足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釋明如有不足,願供擔保補足釋明。並聲明:聲請人林虹君、邱程勇、陳語謙分別願提供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分別在相對人財產範圍新臺幣(下同)86,530元、421,177元、29,654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分別積欠聲請人林虹君86,530元、邱程勇421,177元、陳語謙29,654元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及獎金,業經聲請人等提起訴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09號),並於訴訟中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條、資遣通知、獎金明細表等件為憑,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盡釋明之責。至於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資遣員工,沒有營業,並遭聲請支付命令,已無力給付欠款等情,縱認均為真實,然結束事業考量因素甚多,是否必達虧損倒閉之情況始得終止,或於收支不平衡之情形下斷然停損而留有餘裕,聲請人均未提出足以評斷之資料,又支付命令之核發,亦僅能釋明相對人與第三人有款項給付之紛爭,但相對人之資力是否無法支付聲請人等與勝訴判決後之各項給付,並未釋明或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自無從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其釋明之不足,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