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執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寒雨桐、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董國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林寒雨桐 相 對 人 巨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100元。詎相對人並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勞方(即聲請人)同意資方(即相對人)調動至杉林溪社區(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每月薪資為40,000元,報到時間為112年3月28日上午7時」等語 ,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7至8頁),則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僅是確認聲請人提供勞務之地點、薪資及報到時間,難認相對人因調解成立而對聲請人負有何私法上給付之義務,無從依前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故聲請人聲請尚無所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