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賴冠伯、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林憲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賴冠伯 相 對 人 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動契約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再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第5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同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自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調解,主張其本受僱於相對人,歷年考績均屬優異,也無直屬主管要求改善之處,竟於民國112 年4 月14日遭相對人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契約,應係主管個人好惡所致,顯屬違法而無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內容,但參相對人登記址實位於新竹科學園區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列相對人地址及離職證明書實際工作地欄所載地址,其先前提供勞務之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見本院卷第9 頁、第17頁),是依首開規定,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具有本件管轄權,本院並非相對人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抑或聲請人勞務提供地之法院,觀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復無任何管轄因素,難謂具有管轄權。衡酌聲請人原係在新北市汐止區提供勞務,其又主張終止契約或與主管好惡有關,相關證物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而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連結因素較為密切,佐之本件乃勞動事件,基於勞動事件法第1 條平等處理勞動事件,保障勞資雙方權益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之立法目的,是基於管轄恆定原則,認以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較為恰當,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