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技典、廣晉軟體股份有限公司、徐清吉、胡志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技典 代 理 人 陳俊瑋律師 相 對 人 廣晉軟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吉 相 對 人 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故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或原告聲請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胡志明於民國110年8月6 日前曾任職於聲請人,擔任專案經理,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廣晉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晉公司)於109年間簽有軟體 採購暨客製化建置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廣晉公司並指定訴外人藍科數位科技公司(下稱藍科公司)為其履行輔助人,相對人胡志明於110年4月21日,與藍科公司專案經理魏仲廷明知相對人廣晉公司未依系爭合約交付相關軟體及測試報告等驗收文件,仍隱瞞上開事實,故意製作已驗收之不實記載專案完成結案單,並以該不實之結案單向聲請人請款,致聲請人於同年5月20日給付系爭合約之尾款184萬8000元予相對人廣晉公司,嗣相對人胡志明離職後,接手之專案經理黃玉樹於同年10月13日到職整理相關文件後,始查悉上情,相對人胡志明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向相對人廣晉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相對人胡志明應賠償660萬2400元,相對人廣晉公司應賠償818萬1600元,相對人於660萬2400元之範圍內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而依據 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胡志明間之勞動契約第23條第1項 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如因本契約內容涉訟,雙方合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勞動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為排他性 之合意管轄,且聲請人之設立登記地在臺北市內湖區,而相對人胡志明之住所地在大直,前揭關於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對於相對人胡志明而言,無任何不便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勞資爭議既因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自應依上開約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廣晉公司之請求,則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之相牽連之民事事件,亦應由勞動事件管轄之同一法院審理,故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