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葉子菁、妃樂冰品有限公司、董淵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葉子菁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妃樂冰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淵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7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253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1,874元、13,2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52 元,最終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變更為22,851元,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9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火車站門市銷售人員(原告受僱期間曾配合被告要求另至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中和環球購物中心等地點進行販售),約定時薪為180元。詎被告僅安排原告工作至112年4月12日止 ,之後即未再為原告排班,顯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原告乃於112年5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並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3,294元、平日加班費4,883元、薪資差額1,830元、資遺費8,767元、健保損害4,077元,共 計22,851元,及補提繳13,2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補提繳13,25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第二項請求若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名牌照片、招募對話資料、薪資匯款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原告老年職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出勤資料、健保支出明細等件在卷為憑。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3,294元、平日加班費4,883元、薪資差額1,830元、健保損害4,077元,及補提繳13,253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乃屬有據。 四、至於資遺費部分,原告自112年5月31日離職,計算前6個月 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1年12月1日,共計181日,依 法定以及原告同意之加班費計算方式:「原告時薪180元, 加班超8小時以上為180×4/3為240元/時,若超過10小時部分為180×5/3為300元/時」(見11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原告此期間各月工資及加班費如下: 月份 薪資 加班費 合計 111年12月 11,484 1,320 12,804 112年1月 0 112年2月 15,930 15,930 112年3月 13,665 13,665 112年4月 13,500 3,690 17,190 112年5月 0 是自原告離職:⑴當月即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5月30日,計 30天,當月未排班月薪0元;⑵前第1月即112年4月1日起至11 2年4月30日,計30天,當月應計工資17,190元;⑶前第2月即 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13,665元;⑷前第3月即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計28天 ,當月應計工資15,930元;⑸前第4月即112年1月1日起至112 年1月31日,當月未排班月薪0元;⑹前第5月即111年12月1日 起至111年12月31日,計31天,當月應計工資12,804元,合 計59,589元。計算月平均工資即為9,877元【計算說明:離 職前6個月薪資總和59,589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1日×30 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後 段之該181日期間內工資總額59,589元除以實際工作日數111年12月計11天、112年2月計15天、3月計13天、4月計9天, 共48天所得金額60%之月均工資即22,346元(計算式:59,58 9÷48×30×60%=22,345.87,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平均工資 應以22,346元計算。又原告到職日為111年9月20日,離職日為112年5月31日,年資計有8月又11日,計算原告資遣費基 數為251/720【計算說明:[年數+(月數+日數÷30)÷12]÷2】 ,則本件原告資遣費為7,790元【計算說明:年資基數×月平均工資,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主張112年1月及5月 未排班,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繼續 其事業,致勞工未能工作者。」不計入平均工資云云。然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事變之發生,由於外界之力量,如天災、地變,而非人力所能抵抗者而言。被告計畫於臺北榮民總醫院設立攤位之成本考量,仍屬人力影響範圍,並非不可抗力,而無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於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3,294元、平日 加班費4,883元、薪資差額1,830元、健保損害4,077元、資 遣費7,790元,合計21,874元,及補提繳13,253元至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吳珊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