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李宜庭、首選文教有限公司、李霙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3號 原 告 李宜庭 被 告 首選文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柒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仟玖佰玖拾伍元、新臺幣陸仟柒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485元暨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繳1萬2599元至 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於民國112年7月19日本院審理時,減縮變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提繳684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核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任職在 被告,擔任電銷招生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2萬7450元及業 績獎金,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嗣原告於同年6月1日離職。依兩造約定,原告招攬學生報名課程另加發給業績獎金,如為原告自己開發而報名課程者,業績獎金以課程費用百分之10計算,如係由工讀生或其他同仁開發,後續由原告服務而報名課程者,業績獎金以課程費用百分之5計算,而原告於111年5月份 ,促成兩名學生報名課程,其中一名為非原告開發報名5A+ 保證班6萬9900元課程之學生,原告應可得業績獎金為3495 元(=6萬9900元×5%),另一名則為原告自行開發招攬報名5 A保證班5萬9900元課程之學生,原告應可得業績獎金5990元(=5萬9900元×10%),惟被告迄今拒絕給付。又原告111年2 月份至同年6月份之工資各為3萬1331元、9萬3955元、5萬4563、3萬3966元、2萬7450元,被告自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共1萬2599元,惟被告僅提繳5758元,仍有不足,被告自 應補提繳之。其後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22日進行調解,因兩造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提繳684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證明其促成兩名學生報名課程,而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原告經手過聯繫家長是否訂金已入帳事宜,無法證明學生為原告所開發招攬;又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萬525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已提繳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電銷招生人員,最後 工作日為同年6月1日;被告訂有111年員工薪資結構暨招生 規則與獎金考核辦法(下稱系爭辦法);被告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各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162元、1515元、1515元、1515元、51元,共5758元;原告於111年7月28日向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8月22日 進行調解,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勞動契約及系爭辦法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業績獎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辦法第1項第1點約定:『對於前來本班報名繳費之學 生,若為招生人員「完全開發」者,業績為100%營業額(獎 金為業績10%);若為「電訪」,業績為50%營業額(獎金為 5%);若為「接待」,業績為50%營業額(獎金為5%)』,而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曾接待學生「詠樂」之家長報名5A保證班,5A保證班課程費用為5萬9900元等節,並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課程定價文宣及報名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自 應給付原告業績獎金2995元(=5萬9900元×5%),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固主張曾促成另名學生「昀叡」報名課程,被告應給付業績獎金3495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電訪」或「接待」該名學生報名課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證明,自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每月工資為2萬5250元等語,然兩造於臺 北市政府勞動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工資為2萬7500元及業績獎金乙節並無爭執,有該調 解紀錄可考,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信,而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之工資各為3萬1331元(=1萬9846元+1萬14 85元)、9萬3955元(=2萬4155元+6萬9800元)、5萬4563元 (=2萬1108元+3萬3455元)、2萬7476元(=2萬4481元+2995 元),有原告之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兩造約定除業績獎金外,每月工資為2萬7450元等語 ,是原告自111年2月8日起至同年6月1日之工資合計為20萬8240元(=3萬1331元+9萬3955元+5萬4563元+2萬7476元+2萬7 450元÷30日),又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 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得低於原告工資之百分之6即1萬2495元(=20萬8240元×6%,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惟被告僅 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5758元,是被告自應補提繳67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登記地,由被告之受僱人於112年4月14日受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之規定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2995元,暨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提繳673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