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5 日
- 當事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邱純枝、林道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謝子凡 被 告 林道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2,4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本於其主張於履約過程中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為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261頁), 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6月期間受僱於原告,擔任宅配工程師, 詎其履約過程中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失: ⒈原告因與訴外人富邦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簽立宅配服務合約書,於000年0月間指派被告配送貨物及收取代收貨款新臺幣(下同)5,285元,詎被告於配送完成後未將代收貨款交還原告,致原告須賠付富邦公司5,285元。 ⒉原告因與訴外人盧昱佐簽立宅配服務合約書,而於000年0月間指派被告配送貨物及收取代收貨款1,500元,詎被告於配 送完成後未將代收貨款交還原告,致原告須賠付盧昱佐1,500元。 ⒊原告因與訴外人未來創意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意公司)簽立商品儲存管理暨運送合約書,而於000年0月間指派被告配送貨物,詎被告配送不當遺失貨件,致原告須賠付創意公司1萬3,900元。 ⒋原告因與富邦公司上開合約,而於000年0月間指派被告配送貨物,詎被告配送不當遺失貨件,致原告須賠付富邦公司1,770元。 ⒌被告於111年5月向原告契約客戶即訴外人鄭宏揚收取111年3、4月月結運費775元,未交還予原告,致原告受有775元之 損害。 ㈡依被告簽立之任職同意書及工作規則,如因被告工作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上開均為勞動契約約定之內容,爰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3,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上開貳、一、㈠⒈至⒋所載事實,業據其提出貨件明 細、代收款明細、和解書、SD、LD類聘僱合約書、宅配服務合約書、商品儲存管理暨運送合約書、配送歷程、配送收據等件為證(見新北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29至41、63至131、233、267頁),再查被告簽立之任職同意書第9條第2項 約定:「…如駕駛車輛或配送物品或各類代收款項,因可歸責於本人之事由,發生毀損、失竊、滅失或其他損及公司或客戶權益之情事時,本人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3 頁),此旨亦同原告工作規則第21條所載:「員工如在工作中因個人過失造成公司損害或損失應負起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219頁),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2萬2,455元損害(計算式:5,285+1,500+1萬3,900+1,770),得依 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向鄭宏揚收取111年3、4月月結 運費775元,卻未交還原告云云,惟所提發票明細影本無法 看出係何人收取運費(見新北卷第19頁),且證人鄭宏揚亦證稱:原告主張被告跟我收運費775元這件事我完全記不得 ,原告自己問題很大,原告自己內部員工離職後帳目很亂,以前業務正常時付款會有單據,後來程序很亂,所以我現在找不到單據,我不敢亂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無從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運費775元之損害,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 償部分,則無理由。 四、結論: ㈠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2,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見本院卷第18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2 證人旅費 530元 總計 1,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