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李韋利、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林村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86號 原 告 李韋利 被 告 全球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亦有明文。查本件於原告起訴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應適用小額 程序,嗣原告於本件小額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6元,及被告應提繳66,5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被告同意原告於本件中追加並適用小額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且本院認本件適用小額 為適當,則原告之追加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間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外送員 ,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新莊區,工作內容係由被告強制派單,取單後原告即須取送完成,並約定時薪為200元,且原告 均報保酬班,並非論件計酬,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嗣被告無故終止原告工作,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2,206元。並請求被告依法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6,51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20 6元。㈡被告應繳提66,51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簽訂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於原告完成物品運送任務後始負給付承攬報酬義務,而被告於110 年5月3日接獲保險公司拒保原告之傷害保險通知,而依勞動部之外送安全作業指引、臺北市政府之臺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規範,被告不得使用無法投保傷害保險之人員提供外送服務,因此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遣費及勞工退休金。退步言,縱認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然被告僅於108年10 月至110年4月期間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且其中原告上線接案時間僅有5個月,承攬報酬總額僅有122,011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用數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第6款定有明文。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 具有:⒈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方式,據被告陳明為:⒈原告依其 自行選擇之時段登入騎士版App。⒉被告於原告登入後,即透 過前開App通知原告有哪些合適之物品運送任務可以承接( 通知内容包含取貨地點、送貨地點、物品類型、本件任務報酬等)。⒊就被告通知之物品運送任務,原告承接該趟貨運任務後,依通知之地點完成取貨及送貨等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就此模式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僅主張:被告會強制派單,原告無法拒絕派單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內容略為:「(原告)我保籌(應為酬)時間到了下線嗎?809」、「(不明)1348全聯撿貨中。好,謝謝。1255土城明德」、「(原告)全聯請轉單」、「(原告)偷報班就停權」、「(原告 )每次我要搶班就搶不到原來就是有人偷報班,在偷阿,我要公司偷報班就停權」等語,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強制派單之情事。且被告抗辯:被告透過騎士端App通知上線之愛鄰 騎士有貨運任務可承接,倘原告不想承接該貨運任務,即可點選同一頁面左下角之「支援/退件」按鍵,進入下一頁面 後再點選「其他」按鍵,此時就會跳出「請輸入退件原因」之對話框,而愛鄰騎士在方框内輸入退件原因並送出後,即可拒接被告通知之貨運任務等情,亦據被告提出愛鄰騎士端App截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第7項亦約定:就定作人公告之貨運任 務,承攬人得自由決定是否向定作人為「願意承接」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上線後可自由決定是否承接貨運任務,關於退件系統中有輸入退件原因,僅是被告收集大數據用來強化派單機制運算邏輯,被告並未就其退件為准驳等情,實屬有據。 ㈢又被告係於每週將上週全部報酬匯予原告,以及被告於108年 10月至110年3月所給付予原告報酬情形(見本院卷第49、97至121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惟據原 告主張:伊為報(保)酬班,1小時為200元,非論件計酬等語,惟就此被告陳明:原告所謂保酬班,某些時段為了鼓勵司機接單,會有最低承攬報酬,若論件計酬金額低於保證金額,依保證金額給付,如果高於保證金額,依論件計酬金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2、95頁),且被告亦提出原告110年 間全部薪資(包含保酬班時段以保證報酬乘與總時數及非保酬班時段以每單運費依分潤比75%計算)計算之方式說明(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原告就被告所給付之報酬數額亦未爭執,已如上述;另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貨物運送契約第6項第1款亦約定:「定作人應於承攬人完成貨運任務後給付承攬報酬,每次貨運任務之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為「當次消費者給付之運費之75%」(見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所得報酬性質仍係著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所給付酬金之對價,原告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且觀之被告給付原告報酬情形,被告所給付原告報酬每週數額不一,差距亦大,可知原告每週工作時數不定;又原告自000年00月間申請註冊擔任被告公司外送員,承接運送任務2個月後,自108年12月至109年11月一整年間全無承接被告公司之運送工作,自109年12月始又開始承接外送工作至000年0月間,可見原告可自由決定其是否要報班(即向被告申報其可以執行被告所通知公告之貨物運送任務之時段,見本院卷第43頁)承接被告公司運送任務,被告亦陳明:是否上線接 單是由原告自由選擇,看原告自己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另由原告提出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可知,於108年至110年間原告除自被告處獲得報酬 外,亦自英商興天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即戶戶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foodpanda)、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uber eats合作快遞公司)、和德昌股份有限公司(麥當勞配 合外送公司)、煜航有限公司及捷客物流等公司獲得薪水報 酬,而以上公司均為外送相關公司,亦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是原告應係同時申請為多家公司外送員 ,並自由決定是否上線承接何家之外送工作。則兩造間之勞務專屬性甚低,並由原告自行承擔營業風險,原告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實欠缺勞動契約特有之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從屬性。 ㈣是以,依上開說明,兩造間難認有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並非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2,206元及提繳66,51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66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