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小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余俊諺、林梅玉即晶鑫園小吃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92號 原 告 余俊諺 訴訟代理人 賴宇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梅玉即晶鑫園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肆仟參佰柒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零玖元、肆仟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7日與被告簽立契約書,自112年6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晶鑫園小吃店,擔任特助,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惟被告未依約於112年7月10日 給付工資,經原告數次以Line催討未果,原告遂於112年7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而被告未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112年6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7萬2,000元工資、資遣費3,000元、代墊修理汽車費用2,300元,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 之、提繳勞工退休金。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78元至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112年6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工 資、資遣費、代墊汽車檢測費用,亦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契約書、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原告與被告林梅玉之LINE對話紀錄、事件時序表、112年6、7月排休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畫面截圖、國民年金保險 費繳款單、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調解紀錄、TESLA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00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顯堪信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112年6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自112年6月8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受僱於被告,且 被告未給付上開期間薪資予原告,已如上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共計3萬6,800元(計算式:6萬元+ 6萬元÷30日×8日=76,000),而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2年6月8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工資即7萬2,000元(計算式:6萬元+6萬元÷30×6=72,000),未逾前開範圍,自應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前於112年7月1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5、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而原告之月薪為6萬 元,並自112年6月8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為1個月又8天,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3,167元{計算式:6萬元×資遣費基數【0+(1+8÷30)÷12】÷2= 3,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其主張被告給付資遣費 3,000元,並未超過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部分: ⑴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7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 區分為下列6類:一、第一類: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 者」、「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一類被保險人:㈡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第3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 第1款第1目至第3目、第27條第1款第2目亦有明文。前揭法 條規定投保單位與雇主應負擔之費用,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應屬強制規定。雇主既依法有為所屬勞工參加勞健保之義務,雇主未依法為其參加勞健保,而由勞工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健保,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即為其所受之損害。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未原告投保勞健保,至原告將來有申請投保事由時,直接影響到被保險人項給付金額,爰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未投保勞健保之損害或不當得利5,000元,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E化服務系統畫面 截圖、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67至77頁)為憑。經查,被告為僱用5人以上行號,此有被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12年6、7月排休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9頁、第63至65頁),是本件被告於僱用原告期間具有為原告投保勞健保之義務。而原告每月薪資為6萬元,業 據本院認定如上,又參上開說明及112年勞保、健保、勞退 保費對照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0頁),原告因被告未依法為其參加勞健保,所受損害應為由其自行以其他單位參加勞健保所產生自付額之差額,而被告並未於原告任職期間為原告投保勞保,致原告於該任職期間自行投保國民年金保險而支出之費用為1,502元(計算式:1,186元+1,186元÷30日×8日=1,502元),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勞保費1,393元(計 算式:1,100元+1,100元÷30日×8日=1,393元)後,被告應返 還之勞保費為109元(計算式:1,502元-1,393元=109元), 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費,致影響其將來申請投保事由時給付之金額云云,然原告既未說明其有因未投保而申請給付未果,致受有損害之情事,亦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資料佐證,則原告實際上並未因被告上開未投保之行為而受有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即自無請求之理由。 ⒋代墊汽車檢測費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在職期間曾為被告代墊汽車檢測費2,3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TESLA汽車維修服務定型化契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堪信為真正。是以,原告無法律上義務而代被告先行墊付上開汽車檢測費用,致被告免予支付該費用,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者,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利益。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汽車檢測費2,300元一節,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 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在職期間中即112年6月8日至同年7月15日之勞工退休金,有卷附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而總計前開期日之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為4,621元【計算式:級距60,800元×6%×(1 +8÷30月)=4,621元】,而原告僅請求提繳4,378元至勞工保 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帳戶,自屬有據。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給付,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者,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 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最終均應自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逾30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係主張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又該書狀係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有卷附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 存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前開起訴狀繕本應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亦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第482條、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4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 條第1、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工資、資遣費、代墊汽車檢測費用、未投勞健保之損失共計7萬7,409元(計算式:72,000元+3,000元+109元+2,3 00元=77,409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378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個人退休金帳戶,均為有 理,應予准予,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