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韓雅婷、五餅二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陳惠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韓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五餅二魚電子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惠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收受本院寄發之起訴狀繕本與112年11月8日開庭通知乙節,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而其法定代理人遲至開庭前5日即112年11月3日方具狀請假聲請改期,並檢附開票日期為112年10月30日之電 子機票為據(見本院卷第105頁),考量本件被告法定代理 人於收受開庭通知近1個月才具狀請假,而電子機票之開票 日期亦距離收受通知已3週,且被告非不得委任訴訟代理人 參與訴訟程序,難認有不到場之正當事由。是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0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 倉管人員,於110年11月為兼職,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60元,自110年12月起轉為正職,月薪為2萬5,250元,其後111年1、2月月薪為2萬6,400元,111年3月起至離職時止月薪均為2萬8,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經被告於111年9月6 日以口頭方式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最後工作日為111年9月6日。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1年10月份工資4,320元、 預告期間工資9,333元、資遣費1萬1,123元、特別休假未休 工資2,800元、加班費11萬27元未給付,另被告有高薪低報 之情形,亦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1,4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7,603元,並提繳1,4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6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4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出勤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第49至8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真。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111年11月工資差額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111年11月份工資4,320元(計算式:160元×35小時-1,280元=4,320元),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封 面暨內頁影本、出勤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9頁),而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1年9月6日終止,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期間工資差額共計4,320元。 ⒉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業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任職起日為110年11月22日,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即 111年9月7日止,其年資為9月又16日。原告自111年12月1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時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 即111年3月7日至111年9月6日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2,581元(計算式:28,000元÷31日×25日=22,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2萬8,000元、5,600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6日=5 ,600元),合計為16萬8,181元,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 定,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日,其平均工資應為每月2萬7,421元(計算式:168,181元÷184×30=27,4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為1萬892元【計算式:27,421元×{(9+16/30)×1/12}×1/2=10,89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⒊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任職年資係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9月6日止,已如前述,任職期間為9月又16日,然被告並未提前預告資遣,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9,333 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10日=9,33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原告請求預告工資9,333元,為有理由。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 原告於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有特別休假3天未休,是原告得 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2,800元(計算式:28,000元÷30日×3日=2,800元。 ⒌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 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而所稱「加倍發給」,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1日工資所 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是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出勤,應加發1日工資,至勞工於假日出勤工作超過8小時部分,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有如附表1、原證3所示之延長工時,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延長工時工資11萬27元,為有理由。 ⒍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 經查,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並未足額提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481元至前者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見起訴狀附 表二即本院卷第3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年11月工資差額4,320元;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萬892元;依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9,333元;依勞基法第38條 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00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11萬27元,總計為13萬7,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481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宣惟